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與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具狀請求其他案件合併執行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上開說明,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並無聲請權。是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就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未合。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