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支(驗後毛重零點 陸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支,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支,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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