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宜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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