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武士刀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後,認該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80951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