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請人 江梓豪
江梓維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政
曾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新院平家寬107司繼78字第649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江添水 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添水於106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添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江政唐江政強江秀菊江秀玉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江政唐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江秀菊、江秀玉於他案107年度司繼字第194號亦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政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政強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江梓豪、江梓維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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