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債權人 蔣光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1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第三人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非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無庸就該紙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該紙支票對債務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