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第19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4月間,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9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判決諭知免刑。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
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4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2月12日中午止,在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78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於礦泉水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4日中午起至95年12月12日中午止,在上開住處,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
(1)95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2)95年7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通知至前述之淡水分局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3)95年1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
(4)96年2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95年12月13日、96年
2月9日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先後於95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2月13日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均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1日(呈嗎啡陽性反應)、95年8月3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96年1月18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且95年12月13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查獲嫌犯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海洛因部分自94年5月間起,安非他命部分自同年7月14日起,均至96年2月12日止,被告從未間斷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亦如前所述及,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再度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再度施用毒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95年12月13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7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海洛因殘渣袋7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5年12月13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7個及96年2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