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合併執行,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前案95年6月8日宣示判決後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施用3次,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4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施用3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義捷運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3、38、39頁、本院卷第18、21頁、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2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6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合併執行,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31、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刑案資料查治執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查被告自95年6月9日間起至同年7月27日止,約每天施用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續數月之久,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被告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復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每星期施用1次,然被告係每日施用3次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