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之員工,明知鳴泰公司係國內唯一合法進口販賣「N&VZ4牌包埋沙」之公司,於離職後,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之人所販售之「N&VZ4牌包埋沙」應係鳴泰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N&VZ4牌包埋沙」每箱低於正常交易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向「蘇先生」購買
40箱後,又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再以低於正常交易價格每箱500元代價,向「蘇先生」購買60箱「N&VZ4牌包埋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丙○○之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46號5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丙○○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被告丙○○與同案起訴之被告甲○○、乙○○間並無共犯關係,亦非同時於同一處所各犯別罪,本院對被告丙○○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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