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
係以自己拾得之無主物機車鑰匙1把,竊取機車。㈡證據補
充:⒈並有鑰匙1把扣案可證;⒉扣案鑰匙1把原為無主物,
由被告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