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傑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
61、15249、15563、21703、2222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盈傑於104年1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李旻峰鍾睿 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鍾睿騰 擔任車手頭,並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收取詐欺款項工作;由李旻峰擔任幹部,負責提供及對外招攬、收購人頭帳戶及電信人頭門號,而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前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價格販賣 胡鳳珍 之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胡鳳珍帳戶)予鍾睿騰,鍾睿騰再轉售給李旻峰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下合稱 莊源順 等5人),致莊源順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胡鳳珍帳戶內,再由鍾睿騰於105年2月26日9時36分38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福勝店自動提款機提領,並抽取酬金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被告於105年3月2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價格販賣 李政輝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李政輝帳戶)予鍾睿騰,鍾睿騰再以以1萬2,000元價格透過手機TELEGRAM軟體出售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同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 謝清 結,致 謝清結 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李政輝帳戶內,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被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源順之證述(見105偵21703卷三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 莊婉玲 之證述(見105偵21703卷三第192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 宋淞江 之證述(見105偵21703卷三第200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峰雄 之證述(見105偵21703卷三第219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 徐振榮 之供述(見105偵21703卷三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清結之供述(見105偵21703卷第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睿騰之證述(見105偵14961卷第4至17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135至137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105聲羈195卷第8至15頁反面,107訴9卷一第167至169反面,107訴9卷二第11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294至303頁)、證人 徐偉霖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96至401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字14961卷第71至72頁反面,105偵21703卷三第157至158頁反面、第232至233頁反面、105偵21703卷四第35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蒐證鍾睿騰騎機車至超商店、提款機前提領照片5張(見105偵14961卷第66至67頁)、莊源順等5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存摺、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偵21703卷三第180至183、185至186、188至191、195至199、202至205、207至208、212至215、218、222至225、228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8年6月28日北南存字第1085001983號函附李政輝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偵字14961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21703卷四第14至1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1100321004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全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任何帳戶給任何人,我也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我與同案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鍾睿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販賣帳戶予其之人,然該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鍾睿騰前後證述不一,應以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鍾睿騰業已表明其於接受警詢之前1日晚間有施用毒品,可認為其於警詢時指認過程有受施用毒品之影響,且其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1次,後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指認有誤;另關於鍾睿騰使用手機0000000000(下稱0982手機)與手機0000000000(下稱0909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0909手機並非於被告處扣得,申登人亦非被告,該等監聽譯文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被告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鍾睿騰於105年2月26日自胡鳳珍帳戶領取5萬元、15萬元並抽取酬金後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 謝清結匯 入李政輝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核與莊源順等5人、謝清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偵21703卷三第168、177至179、192至194、200至201、219至221、209至2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蒐證鍾睿騰騎機車至超商店、提款機前提領照片5張(見105偵14961卷第66至67頁)、莊源順等5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存摺、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偵21703卷三第180至183、185至186、188至191、195至199、202至205、207至208、212至215、218、222至225、228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8年6月28日北南存字第1085001983號函附李政輝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販賣胡鳳珍帳戶部分:
⒈鍾睿騰固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給我看的098
2手機與0909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5年3月2日19時45分許與販賣提款卡給我的男子的通話,我向該男子詢問提款卡無法正常存領款項的失效情況,我忘記持用0909手機之男子的名字,我指認該男子為指認表編號30之人(即被告),該男子以1萬元賣我該張提款卡,我忘記該提款卡是何家銀行的卡等語(見105偵14961卷第5至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105偵14961卷第18至21頁)。然鍾睿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收購提款卡後再轉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賣我提款卡之人的真實身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不知道警詢時為何會指認被告,我案發當時有在收購提款卡,賣給我的人戴口罩、帽子跟我交易,我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應該是指認錯誤等語(見105偵14961卷第136頁反面,本院107訴9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7、300至301頁);是鍾睿騰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為販賣提款卡予其之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警詢時指認錯誤等語,且鍾睿騰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13日晚間在家裡施用愷他命,我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雜在香菸中吸食等語(見105偵14961卷第16頁),可知鍾睿騰於指認前1日晚間有吸食影響其意識能力之違禁物,則鍾睿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曾販賣提款卡予其之供述是否真確,即非無疑,不能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再查,胡鳳珍帳戶係徐偉霖於105年2月間某日時許,向其友
人胡鳳珍收購後,再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屬實。證人徐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網路上找收購帳戶的資訊後,與該買家聯絡,該買家請我把要賣出的帳戶放在某處(已忘記地點),他說會派人去收,故我把胡鳳珍帳戶放在指定地點,並沒有與對方見到面,我現已忘記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可知徐偉霖將胡鳳珍帳戶轉售給詐欺集團成員時,並未見到收購胡鳳珍帳戶之人,也不認識被告,無法證明向徐偉霖收購、取得胡鳳珍帳戶之人係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對被告相繩。
㈢關於被訴販賣李政輝帳戶部分:
⒈徐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胡鳳珍收購胡鳳珍帳戶
,我不認識李政輝,也沒有收購李政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購買李政輝帳戶及鍾睿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以1萬2,000元出售李政輝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卷內尚乏憑據。
⒉又李政輝帳戶係於105年2月25日開戶,而於同年3月2日14時4
7分許由謝清結存入10萬元, 嗣鍾睿騰 於105年3月3日12時7分許曾假借李政輝名義去電土地銀行詢問李政輝帳戶為何失效等情,業經鍾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並有李政輝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0982手機去電土地銀行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105偵21703卷三第158頁反面)。而卷內雖有鍾睿騰以0982手機與0909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顯示鍾睿騰於105年3月2日19時45分許有向通話對象提及有1張提款卡失效問題之情事(見105偵21703卷三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2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談論李政輝帳戶,並無從得知,無法逕認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案件有關。況查,被告始終否認其為0909手機之持有人,且0909手機並非自被告處扣得,申登人亦非被告,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105偵21703卷四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8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0909手機持有人,故亦難僅憑前揭鍾睿騰0982手機與0909手機對話內容、鍾睿騰去電土地銀行詢問內容有提及李政輝帳戶失效,遽認李政輝帳戶係被告販賣予鍾睿騰,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6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鍾睿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被害匯款時間、地點被害金額(新臺幣)詐騙手法及方式備註1莊源順(起訴書誤載為 莊順源 ,應予更正)民國105年2月25日9時43分及同日14時11分、14時30分、14時38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105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15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胡鳳珍帳戶內。8萬元於105年2月25日9時43分及同日14時11分、14時30分、14時38分,假冒莊源順之朋友 楊憲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打電話向莊源順佯稱:其財務困難要8萬元之借款周轉等語,致莊源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02莊婉玲105年2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105年2月25日14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胡鳳珍帳戶內。5萬元於105年2月25日11時許,假冒莊婉玲先生之高中同學 陳嘉欣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莊婉玲佯稱:其貨款尚未收回,需要5萬元之周轉等語,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13宋淞江105年2月26日11時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5年(起訴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2月26日11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胡鳳珍帳戶內。5萬元於105年2月26日11時2分,假冒宋淞江之友人 蔡昇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宋淞江佯稱:其因開立公司,需要資金15萬元周轉等語,致宋淞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徐振榮105年2月24日21時許、同年2月25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105年2月25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胡鳳珍帳戶內。3萬元於105年2月24日21時許、同年2月25日12時許,假冒徐振榮之友人 高坤賜 ,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向徐振榮佯稱:其有積欠客戶貨款,可否借款代墊等語,致徐振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35張峰雄於105年2月22日早上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05年2月24日11時、2月26日11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雙連分行各匯款8萬元、15萬元至胡鳳珍帳戶內。8萬元、15萬元(合計23萬元)於105年2月22日早上某時許,假冒張峰雄之同學 蘇興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峰雄佯稱:其公司投資有短缺資金,急需8萬元等語,致張峰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66謝清結105年3月2日11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5年3月2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2日14時45分,應予更正),由謝清結之妻 游寶真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莊敬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政輝帳戶內。10萬元於105年3月2日11時32分許,假冒謝清結之球友 蔡平輝 ,以0000000000號手機向謝清結佯稱:其投資運動器材店,需要10萬元之資金週轉等語,致謝清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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