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方元華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5條明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再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事陳報狀一狀陳明前係漏未陳報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非如原裁定所稱,係故意漏報津貼、收入以害債權人,況此漏報津貼為更生審理時所發生,抗告人未就更生方案履行,自無害於債權人之虞。又漏報租屋津貼乙事非在清算時發生,且伊已於清算程序中詳實記載租金之收入,未有就財產、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之情。再者,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亦已明載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支出狀況或憑證,且於更生或清算時提供數次,並無變更,另抗告人於110年8、9月間因罹病甚住進加護病房,需要急難救助,難以準備資料,代理人亦聯絡困難,實非可歸責抗告人未提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裁定廢棄後,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本院乃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25股、東訊股份有限公司44股,上開股票價值分別約100元、321元、62元;台北榮星郵局存款399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1,175元;抗告人另提出現金12,937元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列清算財團價值計14,994元分配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並於110年5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協力義致重大延滯程序,而生損害債權人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應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陳稱,伊非故意於更生程序漏載租金補助,且伊於清
算程序中,已詳實記載租金收入,無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稽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期間之108年8月6日固具狀陳稱無領取任何政府輔助、社會津貼(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1頁),惟嗣於108年8月30日陳報三狀,抗告人已另具狀陳稱:有領取租金補助等語,並提出其女兒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25頁),另更生裁定中,亦有將抗告人之房租支出扣除租金補助,且抗告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復具狀陳明伊有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並於更生方案詳實列入租金補助之收入(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159頁、第182頁),足見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尚無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此部分容係原裁定未及互核抗告人歷次書狀所載內容,致有誤會所致。⒊抗告人又辯稱,伊已明確記載「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支
出狀況或憑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審酌,曾於110年7月28日函知抗告人,請其於文到20日針對自109年4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包含各項薪資、佣金、獎金、輔助款等)、必要支出狀況等節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釋明,該通知業於11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惟直至原審110年8月20日行調查程序前,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書狀或資料,復據聲請人代理人於該日到庭表示:(問:有無補正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通知事項?)我們還沒補正,再具狀等語,原審乃限期命於10日內為補正,經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嗣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31日提出陳報狀,然觀其內容,僅說明抗告人每月支出金額共25,417元,未予說明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之財產收入為何,縱抗告人於該陳報狀有檢附其郵局存摺自110年5月至同年8月之交易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至195頁),亦無從知曉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即自109年4月27日迄今之收入為何。衡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係明定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不免責之要件,則本件抗告人是否免責,自應先審酌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清算裁定後迄今之任何財產收入並提相關資料釋明之,致原審無從判斷、審認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關於抗告人自清算裁定後迄今之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情形,乃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其迄未提出說明及相關舉證,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且有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及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抗告人固另稱,伊當時因患病,是難以準備相關補正所需資
料或與代理人進行聯絡云云。惟,抗告人代理人無論於110年8月20日到庭或於110年8月31日所具陳報狀,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抗告人於110年8、9月間因患病而無法提出收入之情,且抗告理由狀所提出對話紀錄雖載稱:「律師好,這兩禮拜都在住院開刀,目前在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之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及相關對話時間為何,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住院紀錄、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本件自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遽認其所述為真。
⒌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本件參以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14,994元,受償比例約為0.2071%(見109年司執消債清第59號卷第331頁),而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自清算裁定後迄今」財產收入狀況,確足影響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並使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情節重大,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本件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不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前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詳如附表所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其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亦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參照),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