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銘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71巷口,拾獲 朱家陵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加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500元(下同)之機制,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先行啟動自動加值500元之功能1次後,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額,購買紅牛1罐、咖啡1杯(共價值130元)。
㈡又於110年2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店,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額,購買飲料數杯(共價值118元)。
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及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刷卡功能,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持上開信用卡線上購買2套VIVO數位電視軟體(共價值3,580元),致業者陷於錯誤,以為吳永銘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予以刷卡購買。
三、案經朱家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吳永銘拾得該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之物為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該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朱家陵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悠遊信用卡中悠遊卡電子錢包扣款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悠遊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悠遊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悠遊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信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漏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簡卷第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連多次冒刷信用卡
及使用付款功能消費之舉,係基於同一盜用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時間(均為同一日所為)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累犯審酌部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旋再度故意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在路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竟貪圖不法利益,逕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以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台新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3,828元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之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被告吳永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銘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71巷口,拾獲朱家陵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加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額,購買紅牛1罐、咖啡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二)於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持上開信用卡線上購買2套VIVO數位電視軟體(共價值3,580元),致業者陷於錯誤,以為吳永銘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予以刷卡購買;(三)於110年2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店,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額,購買飲料數杯(共價值118元)。嗣朱家陵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家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可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