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被告即上訴人 彭清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清山於民國100年間(任職期間: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受僱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單服務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星翔 為其友人及客戶,前於100年12月間,代辦王星翔向南山人壽公司所推出新終身醫療保險及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期100年12月22日、每期應繳保費:3萬8546元〈年繳〉,於104年2月24日失效),原於101年12月22日應繳保險費3萬8546元,王星翔將該保險費交予彭清山後,委由彭清山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惟彭清山並未將該筆保險費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所涉犯侵占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090號審理中),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催告,於同年月22日寄交繳費通知書,致該保險契約停效,彭清山為免上開事宜遭發覺,於102年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上便利商店內,向王星翔訛稱可辦理調高保險金事宜,每年僅需多繳2000元之保險費,乃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持與上開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相同、附約保險額度不同之保單交予王星翔簽署,並藉稱填寫資料繁瑣,避免誤繕而全部重新填寫為由,告知王星翔僅需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資料欄及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及持卡人簽名欄位填寫、簽名,而在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欄位偽造「王星翔」之署名共6枚,並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星翔保險權益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王星翔與彭清山間就投資外幣、外匯發生帳目不清事宜,即行調閱相關保險契約,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王星翔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彭清山(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73、96至9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所示偽簽欄位內簽署「王星翔」之署押共6枚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王星翔透過我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終身醫療保險及附約部分,因王星翔經濟上因素無法繳納保險費因此停效,於102年間我跟王星翔提議將該停效保險契約辦理復效,但如復效要繳納101、102年2年份的保險費約7萬多元,王星翔表示無法負擔,因此我才提議從重新辦理保險,經王星翔同意後,我就將要保資料送給南山人壽公司審核,送件過程中因王星翔體重及附約保額過高遭公司退件,所以之前所送文件都要重新簽,因需重新簽約且我想讓保單早點生效,所以我跟王星翔表示由我幫他代簽名後重送,王星翔當下同意我代簽,不然事後保險單下來送交給王星翔時,他就會發現保險契約不是他自己簽的,可見王星翔同意並知我代他簽名,被告所為並無犯意,亦未損及告訴人利益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相關簽名欄處簽署「王星翔」之署名後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乙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按(106年度他字第12174號偵查卷〈下稱12174號偵查卷〉第85至87、90頁),復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證述在卷(12174號偵查卷第51至52、69至74、219至223、232至2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0年間,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44巷之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投保醫療險,期間20年、保險費為年繳,我將首期保險費交給被告,因這段期間都在大陸,所以我將101年、102年的保險費的現金均拿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請他幫我繳交給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間,被告叫我幫他做業績,就是增加我原本醫療險的保額,我同意增加,並辦理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於106年6月間,我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才知道原本醫療保險的保單已經失效,被告將我後來要增加保額的款項拿去重新買1份一樣內容的醫療保單,額度沒有變,保費增加1000多元,南山人壽公司有提供給我保單合約簽收單等文件,但都不是我簽名的,保單號碼Z000000000這份是被告重複購買的,我去南山人壽查詢時,服務人員說第1份保單可以復效,就不用買第2份保單,被告幫我另外新買1份保單,等於我前面繳2年的保費都白繳了,第2份保單費用增加原因是因為年紀關係才增加,我並沒有都到南山人壽公司寄的保險費催繳通知、停效通知等文件,等語(見12174號偵查卷第51至52、69至71、219至221頁,調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第101頁,第4892號偵查卷第48頁);並稱:我並沒有請被告代我簽保險合約相關資料,縱使我在大陸期間,有關保險公司相關資料要我簽名時,都是等我回臺灣再處理的等語(見3275號偵查卷二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於100年間,透過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醫療險,保險費為3萬8000多元,後來於102年間,被告表示是要增加保障,並不是另成立新的保險契約,就是原來保單作保額提升,提高保障,當時被告有跟我見面談,被告跟我說要針對保額部分做調整,每期多繳1000多元的保費,並稱有關住院、每日日額部分均會增加保險金額,被告當時有拿一張項目為空白的申請單資料,及信用卡授權申請書2份文件要我簽名,被告並沒有拿出任何保險合約要我簽名。我跟被告、友人等人有成立LINE的群組,暱稱為「爛攤子」,在該群組中我曾於105年間留言表示要繳保費4萬元部分,這是指我另外有買儲蓄保險的保險費,該儲蓄險保險費每月平均5000元,我原本醫療險的保費3萬多元,加上該儲蓄險保險費,所以保險費是4萬元,且我從來沒有以口或文字,或以書面承諾或同意被告替我在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且我詢問過南山人壽業務主管,他們明確告訴我,縱使我口頭上同意要買保險投保,業務人員也沒有權利在保險合約文件上替我簽名,被告講我於102年底無法負擔保險費,那我不會於103年再簽同樣的保單,且原來的保單只是停效,還在復效期間,我不需要重新投保,事後我周遭許多有透過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的朋友都表示保費交給被告,被告未繳給公司的情形,我才與同學、朋友去查我經被告承保的保險事宜,當時我雖常出國到大陸地區,但我也沒有因此授權或同意被告幫我簽保險契約,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是否同意他代簽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至96、232頁)。
3、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中有關變更通知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及保險單簽收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處所簽「王星翔」之署名,經鑑定後與送鑑王星翔簽名筆跡不相符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以刑鑑字第10900909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第357至360頁),由此,可佐證人王星翔所述其未於附表編號所示文件內所簽署「王星翔」之署名部分,確實可採。
4、並觀被告先後所陳,則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107年6月1日偵查中先稱:100年間王星翔有透過我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終身險,王星翔交付給我保險費,第1次交的保費3萬8546元我有交給南山人壽公司,因為有保單,第2次的保險費王星翔是否有交給我,我不記得,後來100年這份保險契約停效,我於102年間問王星翔要不要再買1份保單,王星翔又重新買1份,我就用一樣保障作給他,且如果是保單我都會拿給王星翔親簽,我會確認王星翔每個部分都親簽,沒有的話公司會退,我並沒有幫王星翔簽名云云(見12174號偵查卷第231至232頁);於108年6月27日偵查中改稱:(提示他字第12174號偵查卷第85、86、87、90、92背面、93、94、100頁文書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只有100頁簽收單內要保人簽名欄上「王星翔」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簽的,應該是王星翔自己簽的,103年終身險要保書,這份保險契約是我跟王星翔在臺北市興東街便利商店、咖啡店內談的,我就直接將要保書等文件拿給王星翔簽,王星翔簽完後我就直接帶回公司交給助理人員報帳送總公司核保云云(見調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17頁)。於109年12月24日偵查中亦稱:(經提示南山人壽公司103年2月11日要保內容變更通知單、103年3月3日保險單簽收單)上開文件上面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王星翔」的署名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王星翔本人簽的,因為他的資料、簽收業務經過我,但是都在王星翔同意下進行,上面筆跡不是我的,我也不知是誰的,我雖曾經幫王星翔代簽過,但都經過王星翔同意才簽名,保單我都會交給王星翔,他應該在當時就會發現,所提示文件都不是我簽王星翔名義的云云(見調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中改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迄至本院再改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等均是我幫王星翔簽名的,但是有經過王星翔的同意後才簽,當時因被告常出國附表所示醫療險為102年12月間購買,因為體檢及保單保額太高,所以要重換保險契約,我當時有問告訴人說:「要保書要更換,你不在我幫你簽可不可以」告訴人當下表示「可以,你先簽」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是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王星翔」之署名,陳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難以驟信。且證人王星翔於102年12月18日出境於同年月27日入境,之後於103年6月13日始出境乙節,亦有王星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第253頁),證人王星翔於102年12月18日雖出境,但於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後一直到103年6月10日才出境,顯無被告所稱證人王星翔人在國外無法簽署契約而委由其代簽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5、此外,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自已影響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之管理及保費計算之正確性,且亦使告訴人陷於受冒名申請保單將來是否理賠之風險,是已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人等無疑,且不因事後該保單有無履行、告訴人有無繼續繳納各期保險費、或通知南山人壽公司進行退保等,而有影響。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星翔均知曉彼此間之締約情形,然其等是否瞭解締約情況,與其等有無同意被告自行簽立姓名,要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被告偽造「王星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書,並將該等文書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均因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均非被告所有物,故不宣告沒收,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偽造「王星翔」之署押共6枚部分,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部分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公司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文書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⑴要保人簽名欄⑵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王星翔署押各1枚,共2枚106他12174卷第85頁2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王星翔署押1枚106他12174卷第86頁3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⑴要保人簽名欄⑵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王星翔署押各1枚,共2枚106他12174卷第87頁4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王星翔署押1枚106他12174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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