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32號原告 戴辰勇 被告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第3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瑋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文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文琮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李家瑋下達動手指示,遂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四面佛寺」放火,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風訊行動館」通訊行、服飾店面(系爭店面)所有生財器具、庫存貨品、硬體設備等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94,4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家瑋則以:被告李家瑋否認有指示被告鄭文琮縱火,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物品及價值,亦未計算折舊,手機、內衣商品進貨部分為原告嗣後另行購買,與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文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家瑋因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四面佛寺」廟公 陳沂汎 生有糾紛,雖明知該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門牌代表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林森北路399巷1號、401號至409號均為該大樓所屬門牌號碼)係住商混合式大廈,大樓騎樓與相連之人行道經常停放有住戶或民眾日常使用之機車,倘在該棟大樓任一房屋內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極可能產生猛烈火勢而燒燬遭汽油潑灑之物品並迅速延燒至他處,並波及停放之機車,竟以10,000元代價為酬,夥同被告鄭文琮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由被告李家瑋購買汽油,備妥盛裝混有油漆及上開汽油之塑膠桶,另備置安全帽、雨衣、口罩、美工刀、手套、折疊雨傘等相關犯案工具,先行將塑膠桶放置在四面佛寺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防火巷後,偕同被告鄭文琮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形完畢後,將購置打火機提供予被告鄭文琮,於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鄭文琮前往臺北車站,再將犯案工具交予被告鄭文琮,由被告鄭文琮下車步行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至同日上午8時10餘分許,陳沂汎已下班離開四面佛寺後,被告李家瑋即以LINE下達行動指令,被告鄭文琮遂依指示在永盛公園身著雨衣及安全帽變裝,前往民生東路87巷內提取被告李家瑋預先藏放在該處之塑膠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抵達四面佛寺後,將塑膠桶內摻雜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寺內部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四面佛寺、「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及相鄰店家燒燬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39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家瑋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鄭文琮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李家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李家瑋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李家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107頁至第1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引燃汽油、油漆放火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店面外牆、內部物品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裝潢、硬體設備、器材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裝潢、設備等因系爭火災而損壞,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相片、收據等供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南)-風訊行動館:⒈天花板已燒失,南側尚有木架殘存,樓頂板泥灰已變白。⒉靠北側泥灰剝落、鋼筋外露。⒊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尚有殘存。(北)-服飾店:⒈天花板及其木架已燒失。⒉頂樓板泥灰剝落、鋼筋外露。⒊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尚有殘存。403號1樓:⒈騎樓天花板以北(405號)側碳化、燒失較嚴重。⒉橫樑之正面式招牌靠北側已受燒塌落,殘存金屬架亦以北側變色較嚴重,呈現鐵鏽色。⒊騎樓擺放之衣架受燒後往北方向傾倒,且以東北側變色最嚴重,呈現鐵鏽色。⒋403號與405號之間柱子以上半部且靠東北側燻燒變色、壁磚剝落較嚴重。⒌403號前人行道上共擺放6具人形模特兒,北側模特兒已燒燬,南側則往北方向傾倒。」等語,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出附表項次所示費用,進行壁面、地面、天花板、電箱、電表、器具等更換、修復工程,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⑵依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估價單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除
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或代付性質之①室內燒毀垃圾清運、②打除(室內天花板、室內梁柱、室內地板底見、騎樓橫樑、外牆磁磚+清運)、③鐵捲門、冷氣室內外機拆除、④台電申請復電等部分,共85,400元外,上開估價單就其無列明為「工資」或可認定該項內容全部為「工資」之項目及數額,原告就其餘項目亦未能舉證區分孰為工資孰為材料,故其餘項目核計共802,330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須計算折舊。另原告就包包櫃8,000元、手機櫃8,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予計入。
又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監視系統屬於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之類別,衣架等則與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遮雨棚屬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耐用年數均為5年;手機櫃等擺設陳列櫃、店面裝潢及招牌則屬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設備、物品設置、購買之確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業者於開業前裝潢店面,購置設備、器具,上開項目通常於開業時即已存在,應屬合理,而系爭店面於98年12月7日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153頁),迄系爭火災發生時,該等裝潢、設備均已使用十年而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分,而應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104,611元【計算式:(50,000元+9,000元+100,000元+22,775元+32,000元+30,000元+802,330元)×1/10=104,611元,元以下四括五入】,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85,4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0,011元。
⒉庫存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庫存被燒燬之損失1,342,500元,未據其提出庫存明細、進出貨單等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即確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店內確切之商品品項、數量及進貨時之金額為何。惟系爭店面係以經營販售電信器材,及成衣、皮包、鞋類之零售為業,則系爭店面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手機、配件、服飾、鞋類等商品,核與常情無違;又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00,000元。
⒊手機、內衣商品進貨部分
原告主張其通訊器材、內衣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重新進貨而支出504,47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
然上開發票、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曾於系爭火災後另購入該等發票所示之物品,尚難僅據之證明該物品確因系爭火災時放置於店面內而有所受燒毀損;且原告已請求內衣、禮服、手機、配件等庫存遭燒毀之損失,其另行請求燒燬商品再進貨所支出成本,顯然重複計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990,011元(計算式:190,011元+800,000元=990,0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11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李家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