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翔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翔化於民國110年4月23日9時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路旁起駛時,遭 李品勳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吳翔化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適兩車停等紅燈,吳翔化遂下車理論,見李品勳開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之際,吳翔化與該名駕車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翔化徒手強行回推該車駕駛座車門,該駕駛則將吳翔化所乘坐之自小客車阻擋在李品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致李品勳之左腳遭車門夾住,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阻攔李品勳駕車行駛於道路及下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品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推由共犯駕車阻擋告訴人行車之去向,並強行推回車門妨礙告訴人下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段相似,並且是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屬一個妨害自由犯意下所為的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所乘坐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行推回車門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是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時按鳴喇叭、以(由共犯)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及強行推回告訴人車門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被緝獲後之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但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當庭之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