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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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3號、第704號、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判決,已無羈押抗告人即被告詹益誠(下稱抗告人)之必要。又本案抗告人是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知道毒品來源,才會受朋友委託代為購買,中間只賺取一些差價而已,抗告人知道錯誤,也開始減少用量,也沒有再幫別人購買毒品了。抗告人被警察逮補後就全部承認所有的罪,就是想要好好重新生活,尤其是抗告人之同居女友現已懷有身孕,抗告人想重新作人,讓自己、女友及未來的孩子能正常過日子,根本不可能逃亡,抗告人只是想先出去安排一下同居女友的事情以及未來孩子的生活,之後才能好好服刑,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
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是其所涉犯者既為重罪,在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得上訴。是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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