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朝元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
10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前之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朝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原住民之身分、智識程度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