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德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竟於102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身精神意識狀況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9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復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駕駛判斷力欠佳之異常情況而為警攔停,再於同日19時5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德榮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943號,檢定日期:10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100年10月3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甚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暨其為警查獲前並未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實害,以及檢察官請求對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而被告最近一次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無逕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令其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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