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鋐偉(原名:葉寅平)
李陳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2人所為,係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均兼告訴人,下同)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均兼被告,下同)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均已撤回其等各自之告訴,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徵諸上述,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2427號被告 葉鋐瑋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葉寅平)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鳳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鋐瑋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清晨5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488號仁愛國小前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適李陳鳳騎慢車自行車欲自仁愛國小對面穿越上揭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騎自行車,復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與右方車,依當時狀況,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上述重型機車與自行車在上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葉鋐瑋與李陳鳳均人車倒地,葉鋐瑋受有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手腳多處挫傷與右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李陳鳳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鋐瑋與李陳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鋐瑋與李陳鳳雖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鳳與葉鋐瑋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並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等2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鋐瑋與李陳鳳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