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陳錡葦 法定代理人 許秀貞 被告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因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此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9007元、看護費用148萬6100元、醫療器材支出4693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9萬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1306萬9900元。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0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 馬偕 醫院金額只有
3173元,振興醫院金額只有3萬2413元,且馬偕醫院證明書費400元、振興醫院證明書費200元、榮民總醫院證明書費150元,均於法不合。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出院後24個月家屬看護費,並無必要,且未扣除中間利息。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殘廢證明,也未扣除中間
利息,被告否認原告有減少100%勞動能力的情形,且原告並無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㈥另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故
認定被告行經肇事現場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先行,但被告行經肇事現場時,原告所駕駛的機車距離巷口仍有一大段距離,是否已屬被告左轉時應禮讓之距離,已有疑問。況且被告行經肇事現場左轉時速度緩慢,並非突然左轉,原告所駕駛的機車仍然追撞被告的車輛,而依原告有人 廖威雄 於刑案的證述,是原告所駕駛的機車超速且未有任何剎車,才會追撞被告的車輛,此與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剎車痕跡一節相符,原告當時機車速度儀表顯示的速度超過80公里,顯然本件交通意外是因原告飆車所致,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應負80%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區○○路○○○巷口,而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巷口逕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車速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乃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手冊期限展延通知、殘障手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1-45頁)。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302號),審理結果,改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79頁)。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1159號判決揭櫫斯旨。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先後於淡水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業已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173元、振興醫院醫療費用3萬2413元,及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139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1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4萬6976元部分,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因為缺乏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自無從准許。另外被告抗辯其中有750元屬於證明書費用,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該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1萬8100元,另外原告因此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於馬偕醫院出院後由家屬照顧,故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請求被告給付二年看護費用計136萬8000元。以上合計共148萬6100元。
2.就原告支出馬偕醫院看護費用11萬81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的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全額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馬偕醫院出院後二年看護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抗辯並無必要,且未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提出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也僅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一語(本院卷第41-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二年期間確有需專人全天專職照顧之必要。再參以振興醫院早在101年2月28日(距離車禍事故未滿1年)即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目前患者雖無法穩定進行直線式行走,但走路不需旁人扶住,可獨立行走」(該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卷第7頁),及馬偕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2年1月18日(距離車禍事故未滿2年),日常生活如行走、飲食、上廁所、洗澡應可以自理等情(本院卷第72頁),顯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無法准許。
㈢醫療器材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購買醫療器材共計支出4693元,有發票影本可憑(附民卷第20-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30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全額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仍須就醫,預估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只再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6份金額共1430元而已(本院卷第47-49頁),故此部分請求只能認定於143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因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經本院函詢結果,馬偕醫院函覆稱:「101年11月16日業已為病人陳君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中度失智,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日為102年1月18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日常生活如行走、飲食、上廁所、洗澡應可以,但因記憶力及定向感不良,購物、外出可能需人扶助。就其失智情形,目前應無工作能力(三級),但未來是否能進步到從事輕便工作(七級),須再觀察等情(本院卷第72頁);另參考振興醫院函覆稱:「一般腦傷之病患在受傷後6至
12個月,其恢復較快,一年後即不再有明顯功能恢復。病患是於100年5月7日受傷,迄今已有1年10個月,故再進步之可能性極微」一語(本院卷第70頁),顯然原告目前情形應認定無無工作能力,即喪失100%的勞動能力。
2.至於振興醫院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曾做心智功能評估,並無發現有失智情形,至101年9月11日最後就診日止,應沒有喪失一般成年人勞動能力之情形(本院卷第70頁)。惟查,馬偕醫院早在101年2月27日即函復檢察官稱:「病人乙○○君因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回診狀況來看仍有智力減弱」之情形(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又於101年11月16日再次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情形,時間均在振興醫院評估心智功能之後,故應認定以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何況,原告另於100年11月18日經鑑定屬於中度失智症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1年12月4日展延(本院卷第44、
45頁),之後再於102年2月23日鑑定屬於重度身心障礙,而另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7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方式是由醫事、社工、特教、職評等人員組成專業團隊共同完成。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作業程序是先到區公所領取鑑定表,再到鑑定醫院由專科醫師,進行身體功能結構鑑定後,轉由醫院鑑定專員(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人員、社工、臨床心理師或護理師擔任)評估身體活動限制,以及參與障礙的程度鑑定,醫院鑑定完成即送件至衛生局行政審查後,將鑑定表函送社會局,由社會局之需求評估團隊安排社工,以電話約訪的方式,主動聯繫個案或家屬,到家裡進行試評的需求評估,與身障者和家人共同討論福利與需求,以完成試評作業及協助案家連結迫切的福利資源服務並提供諮詢。從而,原告既經馬偕醫院認定屬於中度失智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經由醫事、社工、特教、職評等人員組成專業團隊評估,而多次認定並核發中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更足以佐證原告目前狀態應屬於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從而,振興醫院上述回函,仍無法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受傷時仍就學中,故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其就業後之平均月工資,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即為22萬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為145年10月9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100年5月7日為大一學生,距離進入社會工作尚有4年期限(大學3年、服兵役1年),預計104年6月底左右可開始工作。故自104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滿之145年10月9日止,共計41年101天,即41.28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為512萬3670元{計算式如下:
年率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5360*22.0000000(此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28*(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在上述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20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且遺有中度失智狀態,復原不易,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當時係就讀大學之在學生,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0歲(00年生),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華陞電腦公司,月薪為2萬4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陳報在卷,惟其101年間仍有一筆三重區農會利息所得1萬零1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認其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應屬適當。
㈦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用4萬6976元、醫
療器材費用4693元、看護費11萬8100元、後續醫療費用14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2萬3670及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29萬4869元。
㈧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經查,依照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車速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直接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3.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4萬7435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通人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38萬2481元,業據原告陳報(本院卷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38萬2481元,扣除後為226萬4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23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226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萬495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