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黃敬懿 被告 李正揚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鄭積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於95年間所生借貸債務,業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所有借貸本金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債權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而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0
0元之本票,係因被告違反兩造9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額外要求原告支付其20%之利息(月付2至3萬元,每二個月付一次)。原告因不堪長期負擔所累積之利息債務,於付清債務本金後,不足清償被告之利息部分,爰簽發系爭面額147,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至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0,000元本票部分,則係被告前未返還原告之本金票據,原告當初急需用錢,被告說向朋友借錢來借予原告,但三天後原告已經還錢予被告,被告並未把本票還予原告,當時兩造未交惡,原告也未疑有他,今卻成為遭被告追討之債務。
(二)參兩造於95年12月27日借貸設定抵押權時地政單位文件,雙方約定之條款為①無利息、②無違約金、③無滯納金等,詎被告嗣又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因此自95年12月27日起至債務清償日96年11月2日止,共開立支票5張予被告,即95年12月22日80,000元,96年3月4日、5月4日及
7月18日各40,000元、96年6月30日52,893元,總計252,
893元;另外原告賣掉房子後,本來要還被告160萬元,但因錢不夠分配予各債權人,所以被告同意我匯140萬元,另 孫世億 部分,原告本來應還孫世億60萬元,後來原告才知道仲介只幫伊匯了120萬元到被告帳戶,匯了80萬元到孫世億帳戶,三天後,被告去向孫世億拿了23萬元,原告只欠被告120萬元,所以被告多拿的23萬元也算是利息的錢;以上原告所支付之利息款項共482,893元(即252,
893元+230,000元=482,893元),兩造於設定抵押權後既未約定利息,被告取得上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45萬元。被告雖抗稱未向孫世億拿23萬元,惟孫世億已提出說明書為證,不容被告狡賴。
(三)又被告違約在前,今於原告一貧如洗、工作不安定下,強令原告負擔利息債務,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外,又將系爭147,000元及30,0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為求自保只好請求確認系爭147,000元及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前所取得之利息45萬元。
(四)系爭30,000元本票之本金,原告是與120萬元一起結清歸還予被告。而且原告向被告借120萬元多年,未曾設定抵押權,但原告於93年、94年、95年均按時給付每月24,000元之利息,每兩個月一張支票,一次開立二張或三張交予被告收執,數年共付近百萬元利息,這是所謂口頭承諾,原告自當承擔。但120萬元債務在95年設定抵押權時,雙方均同意無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被告還違約強索利息,若非不當得利,又何解釋?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45萬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二筆債務120萬元及80萬元確已清償,系爭147,000元之本票係原告為給付利息而簽發。
(二)系爭30,000元之本票,係原告為付借款本金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該筆款項,原告尚未清償。原告如主張已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94年間多次以購買建材需用資金及支付工資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向金主 陳許素 調借現金借予原告,原告均開立支票以換取現金,而被告均以無摺存款存至原告帳戶或由內人帳戶匯款予原告。惟原告之支票嗣後跳票,共積欠120萬元,同年間原告向被告稱其遭地下錢莊逼債,急需80萬元解決債務,被告無錢可借予原告,遂向友人孫世億求助,孫世億要求以原告之不動產抵押,被告之金主建議應將原告所積欠120萬元一併設定抵押,以保障債權,因此原告遂於95年12月27日以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孫世億及被告,以擔保借取孫世億80萬元及前積欠之120萬元債務。該二筆債務雖已清償,惟原告仍未清償跳票後應支付陳許素之利息,經被告告知,原告遂於96年11月6日開立交付號碼CH0000000、面額為147,000元之本票,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而於98年6月16日另行簽發系爭147,000元之本票以換回上開本票,此筆利息債務,原告亦已承認未清償而遲早會歸還,不容原告否認。
(四)兩造於借貸時即約定給付2分之利息,系爭147,000元之本票,即係為給付利息而簽發。原告雖請求返還被告先前所取得之不當利息45萬元,惟原告空言指稱,究竟給付多少利息,實難採信,退一步言,原告縱有給付利息,亦係基於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被告並未向孫世億拿23萬元。
(五)原告所提95年12月22日80,000元,96年3月4日、5月4日各40,000元之支票,雖是被告之配偶 黃華鈴 提示兌領,但係原告向被告配偶黃華鈴調借現金所支付,另96年6月30日252,893元之支票,是被告介紹原告與 孫德華 借錢,所以被告才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至於96年7月18日40,000元之支票,被告僅在支票背書,並不認識兌領人 莊子毅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47,000元本票,乃原告違反兩造於9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所約定無利息而額外要求之利息,系爭30,000元本票之借款本金,原告則已返還予被告,故系爭30,000元及147,000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對被告之120萬元借款,經原告以房子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被告仍額外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為支付利息所簽發予被告之5張支票即95年12月22日80,000元,96年3月4日、5月4日及7月18日各40,000元、96年6月30日52,893元(共252,893元),及被告於原告賣掉房子後,向訴外人孫世億拿走之23萬元利息,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原告就系爭30,000元本票之借款本金是否已清償?⑵原告與被告間就120萬元之借款於9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後是否仍有利息之約定?
(二)原告就系爭30,000元本票之借款本金是否已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系爭30,000元之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所簽發之事實,僅抗辯其已返還30,000予被告云云,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120萬元之借款於9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後是否仍有利息之約定?⑴關於原告於93、94、95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每
月24,000元即利息2分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2年3月14日書狀第3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120萬元之借款,有約定2分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⑵嗣兩造就原告所欠被告之120萬元借款,於95年12月27日
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弄○○弄○○號房屋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⑶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
,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記載,應屬是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疇,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約定有利息,尚難等同視之。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12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故原告無再給付利息之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已同意免除原告繼續支付2分利息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自承其於設定抵押權後,仍繼續簽發5紙支票(即95年12月22日80,000元,96年3月4日、5月4日及
7月18日各40,000元、96年6月30日52,893元,總計252,
893元)予被告以支付利息,及於賣掉房子後,其本來要還被告160萬元,因錢不夠分配各債權人,被告同意其匯
140萬元等情,再參以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致被告信函中所提及:「..對您的債權本金均已還清,當年變賣房舍時您的設定抵押權是如何塗銷,匯還借貸本金,有憑證可證明。我現在只承認今所欠您的債務是當時未清結的利息金(壹拾肆萬柒仟元正),..至於此筆利息我遲早會歸還..」(見被證3),足證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仍有繼續支付利息之認知及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後已無約定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同法第183條第
3款亦有明文。縱認兩造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無」之約定乃係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繼續支付2分利息之債務,然此既為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其已無繼續給付利息之義務,然原告仍對被告任意給付前開利息,則依民法第183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支付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0,000元及147,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8月6日│3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0000000││├──┼───────┼───────┼───────┼───────┼──────┼───┤│002│98年6月16日│147,000元│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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