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於民國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8年12月29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該履行期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於民國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通知受刑人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5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4萬元,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4萬元乙節,亦有送達證書2紙及98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