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族一路交岔口處,右轉至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乙○○旋即請路人報警處理,當場自首坦承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照片10張。(八)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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