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所取得,嗣後並贈與給原告,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經管,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所占用,占用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4日發函所檢送到院、複丈日期為98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為4-5-A所示、面積為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及管理,惟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就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應繼受此瑕疵,已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系爭4-5號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 林宏儒 ,而隔壁同段4-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父親向農田水利會購買隔壁4-2地號土地時,林宏儒曾主張對於該4-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對農田水利會及原告之父親提起訴訟,原告之前手林宏儒於該次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案件中,曾表示農田水利會(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足證原告之前手林宏儒並未同意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於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雖於拍賣公告上有註明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9平方公尺,惟當時原告尚未拍定,並非所有權人,無法為任何主張,自不得以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而謂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管理,惟辯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配住予退休員工即訴外人 張映 居住,嗣張映死亡,而由張映之配偶 江月英 承繼配住之權利。而系爭房屋由被告經營管理多年,並未發生任何占用土地之糾紛,足證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系爭房屋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建造之時即已發生,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在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就此越界建築之部分,自不得請求拆除。而原告嗣後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其前手或前前手就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瑕疵,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所經管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所越界占用,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赴現場勘驗會測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4日新地測字第098000777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建造之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4-5號土地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占用之負擔,已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即被告將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土地所有人既不能證明鄰地所有人於其建築時明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表示,土地所有人亦自稱:建築時未經測量疆界,亦無標識,當時不知越界建築,是鄰地所有人,於建築當時,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殊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經管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已如上所述,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因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時,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是原告即應繼受該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時,【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上開之主張業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是尚不能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事實,即遽然推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越界,並有不為異議之表示,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云云,無法成立。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主張及舉證其經管之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管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堪以成立。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