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相對人甲○○
樓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及謄本費225元,合計15,711元。又本院於98年8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998元(計算式:15,711×0.7=1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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