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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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徐承靖 聲請人 徐典聖 聲請人 徐雅俊 聲請人 徐英機 聲請人 徐惇華 聲請人 徐淑媛 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2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 徐尉翔 、 徐晟祐 及 詹鳳英 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86,448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1,735,208元。至聲請人雖另有主張鑑定費用10萬元,並提出繳費收據,惟查本件訴訟雖有鑑定,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且該筆鑑定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業據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提出繳費時間、收款人均與本案訴訟無關之收據主張鑑定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列計。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82,488元及鑑定估價費用18萬元,合計862,488元,故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2,597,696元(0000000+862488),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298,848元(計算式:0000000×1/2),餘由聲請人及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負擔1,298,8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