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請人宜○忠
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宜○穎
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8年8月4日結婚,於11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前於91年5月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當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丙○○實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乙○○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依乙○○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始知悉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