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告 羅素衍
被告 洪效琪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間,被告先向原告隱瞞伊並非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事,又隱瞞系爭房屋並無地下權僅有地上權狀等情事,並意圖欺騙原告,向原告表示因向銀行借款會被收利息,被告遂持系爭房屋權狀向原告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屋內裝潢款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願借款予原告來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而信以為真,相信自己已向被告買下系爭房屋,並且僅需將買賣價金即12000元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就可獲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原告計已支付被告198000元。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將舉辦 喬遷宴 ,並邀請被告出席,被告亦確實攜帶一家人出席,此部分原告共計花費5萬元。
㈡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與原告作買賣或贈與,卻刻意邀約,且被告明知兩造買賣不實或不成立,卻刻意利用欺騙以取得原告資金,事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內,跟法官否認與原告間之買賣或贈與,並向法官捏造事由以取得原告債權。被告明知原告以系爭房屋買賣或贈與成立前提之下,原告因所期待房屋利益才與被告有所協議,但被告明知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借貸理應不存在,被告仍要向法官虛構取得債權行為。且被告明知未依法院判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 王志榮 ,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向原告提起訴訟以取得債權。原告尚未入住被告家時所實際承租費用總計支付每月房租費用6000元,因誤信被告、原告才將原居住房屋之合約提前1年解除後才入住系爭房屋,被告卻要原告負擔12000元,並表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要算入房價內,實際上,被告欺騙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剝奪原告之期待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108年9月4日,被告才表示要給奶奶即訴外人王志榮孝親費用,因奶奶扶養被告長大,奶奶已經高齡98歲,待奶奶百日往生以後,會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購屋款項就當作是先借給原告,原告可日後慢慢歸還。被告另向原告表示自己花錢裝潢系爭房屋表示是自己的,被告與王志榮間之民事訴訟,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訴訟後會如期與原告辦理過戶轉移,倘若系爭房屋是王志榮的並非被告的,被告承諾都會支付原告所受損害予原告。原告始簽署租賃契約給予被告,讓被告用以與王志榮進行民事訴訟。
㈢因此,兩造間所協議之關係前提為買賣系爭房屋而生之借貸關係,惟被告卻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並欺騙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再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應比照原告回復原狀所支付之使用費率計算,倘原告應付每月12000元給被告,原告原來使用費是支付6000元,支付費用應為6000元給予被告。倘需支付30萬元房屋使用費,原告已付19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無需再支付費用予被告。
㈣另因被告及承攬商即訴外人 王進生 2人皆知情,向原告收取裝潢費用已有異,因系爭房屋不能賣或贈與給與原告,原告無需負擔這筆費用,所以在錄音檔譯文中,被告講好、費用被告都會負擔;實際上,被告反悔且否認前開所所承諾之情事。依承攬商工程估價單所載内容0000000元,所以被告實際委託工程為0000000元,被告實際上只有支付70萬元,被告仍有積欠30萬元債務未付款。而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被告尚積欠訴外人王進生工程尾款費用30萬元,皆已由原告所墊付,依法請被告返還該筆費用。又經系爭另案事件法官詢問被告否認委託裝潢,何以核對帳目?被告向法官表示:這個錢,是我洪效琪出的錢,因為原告有說要裝潢我的家…我要確認他有裝潢我家,我必須要核對且確認清楚,我當然要確定清楚施工項目…錢是不是用在我的房子,我才要付這個錢等語。法官又問被告:施工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指示施作或到現場?被告表示:工程施工前及施作期間,完工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我是完全授權他施作。惟被告確實追加費用卻未付款,經法官詢問被告:被告你為什麼說你要拿30萬元給原告?被告答:事後的一年的事,因為工程有差額還有30萬元,我本來要借給他30萬元,但後來我認為不是我要施作,我不付等語。綜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498000元。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圖謀不軌、異想天開以為自己花錢裝潢可以佔有訴外人王志榮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屋況極差又有漏水等問題,被告難以受益,而被告想裝潢整理卻又不想負擔裝潢花費,因此被告向原告謊稱買賣,以此轉嫁訛詐讓原告為此負擔費用。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隨後翻臉並要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原告未能如期購入系爭房屋、還遭被告捏造事實反指控指原告向被告租屋借款裝潢房屋百萬元,再稱原告向被告租屋要求原告支付兩倍之租金給予被告等云云,被告違反原告意願,設陷原告。
㈤被告未能循規蹈矩正當行事,卻以不法為意圖,假以買賣贈與名目向原告欺騙誘騙原告入住並收取費用,剝奪原告所期待之利益。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累積負債,因此欠下巨額款項未能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原告前曾以代被告付裝潢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其理由略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羅素衍)主張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洪效琪)尚有30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予王進生,而王進生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惟證人王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經拿到系爭工程全數100多萬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是轉帳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現金給我等語明確,顯見王進生已受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全部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王進生對被上訴人難謂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言,衡諸前揭說明,王進生自無從讓與此不存在之债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债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究欲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乃至於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合致甚明。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8年8月14日、9月5日對話紀錄,及前揭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房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或相當之數字,即難逕認上訴人主張屬實,益徵兩造確未達成買賣合意。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舉辨喬遷宴,席間眾多友人均有聽聞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喬遷宴前有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他們問我買新店的房子,買多少錢,我要怎麼說、?』,佐以前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10月25日尚在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售屋意願等情,堪認兩造於喬遷宴當時雖一致對外表示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惟其等實際上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上開對話中僅稱要歸還70萬元裝潢費用,全未提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有任何同意或委由上訴人處理之情,益徵上訴人處理該屋裝修事務係基於自己未來居住之目的所為。從而,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核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其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係基於自己將來居住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已詳前述;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受有裝潢修繕之利益,然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另依兩造108年9月9日對話,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裝潢修繕尾款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云云。惟依該對話内容,被上訴人傳送:妳今天要不要30萬?前後並無其他對話内容,無法證明係兩造就給付裝潢修繕尾款30萬元一節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猶難謂有理」等語。
㈡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現又起訴主張伊代塾30萬元云云,自為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甚明。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術使伊誤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此節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賣不動產應會簽立書面契約,確認買賣價金,以昭慎重,且由羅素衍於108年8月間尚詢問洪效琪是否仍考慮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羅素衍,及洪效琪願意出售之價金,擔心洪效琪要賣系爭房屋等語,甚至表示拿不出頭期款買房子,且兩造於108年8月13日、14日、10月25日前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價金為300萬元或相當之數字,實難認依其情形屬價金可得確定。⑥羅素衍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據上,自難認兩造已就買賣系爭房屋達成合意」等語,認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買賣系爭房屋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乃係因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被告使用任何詐術所致,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次查,被告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間向原告每月收取12000元,惟此乃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嫌;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櫂人卻隱瞞 伊云云 ,亦非事實,蓋被告與訴外人王志榮間之訴訟案件,與原告無涉,況於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確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亦認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乃被告與王志榮間訴訟之重要爭點,又何來如原告所指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隱瞞伊云云。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云云,則僅係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使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並非被告偽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況被告當時確仍係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前開所有權狀補發事件,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000元,其理由略以:「查系爭房屋為洪效琪所有,羅素衍及其4名子女於107年10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給付12000元予洪效琪,109年1月至7月雖每月均給付洪效琪1200元,惟洪效琪已匯回與羅素衍,為羅素衍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又羅素衍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洪效琪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素衍自109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自屬有據。洪效琪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素衍自109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羅素衍對於如有不當得利,每月相當租金以12000元計算,並無意見。則洪效琪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素衍給付132000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1個月xl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效琪12000元,即屬有據」等語;至於另案雖認系爭房屋屬王志榮借名登記予被告,惟此乃係發生於前開判決之後之事實,於該判決辯論終結前,被告確屬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被告依法主張權利,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除已取回系爭房屋外,其餘款項並未獲原告給付,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可稽。
㈣至於原告主張伊辨理喬遷宴計支付5萬元,此款項要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無稽,蓋該喬遷宴係原告自行決定要宴客,與被告何干,況前開喬遷宴發生時,兩造就買賣乙節根本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伊,伊始辦喬遷宴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甚明。末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證物,大多已於另案提出,除證物二-2手寫部分為原告自己之意見,被告予以否認,證物二-4之問卷及證物三-5之問卷部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於此一併敘明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109年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起訴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助證明、喬遷宴暨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購買事宜問卷填寫通訊紀錄截圖、裝潢估價單暨訴外人王進生名片、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言詞辯論筆錄、油漆工程收據證明、各項裝潢工程收據、108年8月14日暨同年9月4日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