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告 郭逸凡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
被告乙○○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27元。嗣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停等在同區中華路1段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號誌亮起而起步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有醫療費3,360元、醫療器材7,500元、救護車費2,200元、就醫車資3,617元、機車維修費29,350元、眼鏡更換費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71,02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1,027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將被告機車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考取機車駕照之用,當日○○○未通過測驗,被告丁○○即已禁止○○○使用被告機車,○○○亦係搭乘計程車返家,被告丁○○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被告機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甲○○、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宣告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少年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乙○○行經肇事地點超速闖越紅燈,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自應負擔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2、第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丙○○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將被告機車借予其尚未考取駕照之未成年子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丁○○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定其有過失行為,被告丁○○仍應符合其他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且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被告丁○○辯稱其僅將被告機車借予○○○考取機車駕照之用,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被告機車等語,經被告乙○○當庭自陳略以:伊當時跟○○○出去玩,○○○有喝酒就坐計程車回去,伊有向○○○借機車,但他喝醉沒有回答,因當時在旅館內,鑰匙放在桌上,伊就把鑰匙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互核雙方所述相互一致,且無違常情,應堪認被告丁○○辯稱其僅將被告機車借予○○○,其與○○○均未同意被告乙○○使用被告機車等情為真實可採。被告丁○○雖將被告機車借予未考取駕照之○○○,然其不當然導致被告乙○○使用被告機車,並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係被告丁○○同意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3,360元、醫療器材7,500元、救護車費2,200元、就醫車資3,61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計程車車資收據UBER收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至48頁),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29,35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350元,且均為零件,有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陳均係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4頁反面)。則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有車籍查詢結果可證(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935元(計算式:29,350÷10=2,935),從而原告請求於2,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眼鏡更換費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受損,因而需花費6,000元更換眼鏡,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眼鏡受損之情,及其眼鏡花費之金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原告主張其從事美容美髮業之設計師助理,每月薪資為23,800元,因系爭傷害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19,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恩邦 髮藝留職停薪證明、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7至58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以原告從事美容美髮業之工作,需長時間站立、走動,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行動不便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共119,000元之損失(計算式:5個月×23,800元=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40,000元,方屬公允。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78,612元(計算式:醫療費3,360元+醫療器材7,500元+救護車費2,200元+就醫車資3,617元+機車維修費2,9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精神慰撫金40,000元=178,6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乙○○、甲○○、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乙○○、甲○○、丙○○應於111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丙○○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