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美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牛車園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並由 郭永昆 所管領而陳列販售之小貢丸2盒、自然白鮮蛋2盒、迷你豬排2盒、雞里肌肉2盒、黑橋牌香腸2盒、統一鮮乳1罐等物(市價合計為新臺幣940元),得手後置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所竊之物均已全數發還予郭永昆)。嗣為郭永昆發覺有異,追出店外予以阻攔,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永昆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超商店內陳列擺設之物品,使被害商店無端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 陳明 目前為家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小貢丸2盒、自然白鮮蛋2盒、迷你豬排2盒、雞里肌肉2盒、黑橋牌香腸2盒、統一鮮乳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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