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萬9,811元,減縮為22萬1,161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一職,負責車輛銷售,及代客戶辦理保險、車輛維修等事項,並經收相關車款、保險費及維修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為填補其因以低於原告公司所定底價售車、或應允贈送客戶免費維修服務等所生之財務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其為客戶代辦交車、保險及維修等業務收得而持有各該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總計22萬1,161元,以填補其因削價競爭所生之車款差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還款,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侵占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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