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21號受刑人甲○○即聲請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共同攜帶凶器│共同連續故買贓│共同連續變造特│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物│種文書│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編號二、三所宣告之刑曾經判決定│編號四、五、六所宣│││裁定撤銷並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告之刑曾經判決定執│││定在案)││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第2│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項第3款│項││3款、第4款│├────┼──────┼───────┼───────┼─────────┤│犯罪日期│93年5月4日│94年2月間某日│94年2月間某日│95年1月6日、95年3││││起至94年7月間│、94年8月間某│月15日、95年6月29││││某日止│日│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14883││││7672號、9004│14328號│14328號│號、19887號、││││號、9773號│││210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12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法院│院│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2571號││實││793號│1156號│1156號│││審├──┼──────┼───────┼───────┼─────────┤││判決│94年4月19日│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793號│382號│382號│││決├──┼──────┼───────┼───────┼─────────┤││確定│94年4月1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96年1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3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折算標準│即新台幣玖佰│新台幣玖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折││││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編號│五│六│七│├────┼──────────┼──────────┼──────────┤│罪名│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編號四、五、六所宣告之刑曾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31日│95年7月24日│95年10月16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署│署│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883號│95年度偵字第14883號│95年度偵字第22552號││││、19887號、21003號、│、19887號、210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1273號│、12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71號│95年度訴字第2571號│96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71號│95年度訴字第2571號│96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96年1月22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