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6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貳壹公克、零點零貳壹玖公克、零點零捌玖壹公克、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各為0.2021公克、0.0219公克、0.0891公克、0.21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21公克、0.0219公克、0.0891公克、0.212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13日(94)安鑑字第024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復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