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6歲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曾犯搶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裁定正本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一、二欄之搶奪、侵占案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