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丙○係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丙○於民國95年3月13日過世,被告隱瞞丙○已死亡之事實,草草終竣丙○之喪葬事宜,後經原告之女甲○○告知,原告始知上開情事,原告電詢被告有關先父之一切情事,被告卻躲避無法連繫,事後原告向本院聲請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綜前所述,在在證明被告之惡意侵害原告來台奔喪與既得之權益。㈡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檢送丙○存款戶之領取記錄與被告前往領款證明文件,證實丙○生前存款新台幣(下同)5,912,413元均由被告領取,被告領取款項後本應將該金額返還於丙○,惟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之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明確載明並無任何財產,顯見被告並未返還該金額予丙○。㈢參酌被告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庭呈記帳單
4紙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6年3月28日刻利字第0960000258號函檢附之丙○還本存單影本5紙,就本金65萬元、
390萬元、126萬元、8萬元等4筆存款部份,以逆推方式,究明其存款來源,並扣除被告抗辯之歷年工作所得,與兩案關係條例第67條限制,原告主張得繼承之金額為200萬元。其理由如下詳述:⑴存款390萬元部份:該筆存款89年3月10日即有,再前次存款日期為88年3月9日,依此逆推至85年3月8日時,查得存款為230萬元,惟亦查得於84年3月8日存款160萬元,並為二年定存,到期日為86年3月8日,則該二筆存款於86年3月8日合併即為390萬元。再就
230萬元存款部份,依上述方式逆推至79年3月7日為940,
300元。而就160萬元存款部份,同法逆推至78年3月7日為50萬元整。由此可知,前開存款到期後,可推得丙○與被告就本金與利息部份採合併同存,並再加上平時生活結餘等存入同袍儲蓄會,始有如此之金額。⑵存款126萬元部份:
同理逆推本項存款部份,至81年11月16日,始分由二筆存款合併。⑶存款65萬元部份:同法證得均係於80年7月5日存入27萬元,至82年7月5日併存利息(48,055元)及被告工作所得存進656,000元整,再至84年7月5日刪減存款5,00
0元,始成為65萬元整。⑷存款8萬元部份:該8萬元存款係自77年3月7日即已存在,至94年4月14日始由被告提領存入其帳戶內,而該筆存款推得應屬係丙○之轉服公務人員退休金額。㈣再就被告庭呈記帳所得資料觀之,最初年限為73年10月23日,73年至78年11月27日間並無任何登記資料,且78年亦僅記載11月至12月之所得,共計42,400元。79年1月至12月共計所得487,925元整,80年至81年9月共計所得732,900元,惟記帳單記載83年6月19日以上總共2,292,77
0元,故可推得被告至83年6月19日前工作所得應為2,292,
770元,至此以後即未再攜回任何工作所得,此觀之記帳單內記載明確。㈤復查丙○最後存款來源明細表,以82年6月19日為截止日期,即發現丙○於此時即有6,457,973元之存款數,再加原存款數8萬元,且自截止日期後,該所有存款之利息均未進入丙○帳戶內,依合理推斷該利息如非家用即為被告所收取。㈥以上述截止日期之存款數扣除被告工作所得2,292,770元,應尚有4,165,203元,且不含存款利息與丙○每年40餘萬元之月退俸,從而被告抗辯丙○已無遺產,應屬無據。㈦綜上所陳,丙○之同袍儲蓄會存款金額,扣除被告其工作所得,再不計其利息與月退俸金額,被告具領之5,908,413元,應尚有餘額3,615,643元整,為被告侵權行為未予返還。再被告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3日自丙○楊梅郵局之退役俸存款帳戶現金提領及轉帳存款,轉至其個人帳戶內共504,244元;復於95年5月8日自行領取丙○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保險金320,400元後,未依規定給予同為法定繼承人之原告160,200元。併計3項侵權事實,總計金額應為4,280,087元,職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1、72年到醫院當看護,每月賺取之看護費約4萬元,共做了9年(80年退休),這筆金錢多年來皆以丙○之名義作存款,直到94年4月14日才轉至被告戶頭,故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所列94年4月14日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所列載之金額幾乎可說是被告之存款非丙○之遺產,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由戶頭轉5,908,413元至被告戶頭。㈡至於原告主張95年1月13日及95年2月23日提領的504,244元,係因丙○身體不好,所需的生活費,常常提領不便,而轉至被告的戶頭。㈢第三筆公教人員死亡給付部分在性質上非屬遺產,是給付受益人,不能併入遺產計算,原告主張顯屬誤會。由上說明,證明丙○並無遺產,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顯失依據,應予駁回。㈣此外,被告已給付丙○之殯葬費用為30萬元,另尚有給付丙○生病時之看護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丙○於95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原告為丙○在大陸地區之子,原告經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95年聲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10月16日桃院 木家智 95年度聲繼字第89號家事法庭函影本,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丙○在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
蓄局帳戶內領取存款5,908,413元,並將該款項轉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復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3日,自丙○於楊梅郵局之退役俸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存款504,244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丙○過世後,被告於95年5月8日自行領取丙○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保險金額320,400元。㈢被告為丙○支出之殯葬費為30萬元。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金額為何?㈡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之對象為何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丙○於台灣銀行委託國防部主計同袍儲蓄會之存款
5,908,413元均為伊從事看護之所得,且丙○同意該款項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記帳單4件為證,原告對該記帳單之被告看護所得確有存入上開帳戶內不爭執,並同意自帳戶金額內扣除上開看護所得,惟否認丙○有同意該款項由被告領取,且歸被告所有。經核該對帳單金額為2,439,737元(原對帳單第五頁所稱83.6.19以上總共2,292,770元,惟實際金額應為2,293,770,加計下三欄68,000,25,800,52,167,合計為2,439,737元),雖被告辯稱自記帳單第
2頁之看護所得應以工作天數及每日工資2,400元計算,惟原告否認被告每日工資為2,400元,而上開記帳單就被告看護所得均已詳列,自應以對帳單所載金額為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看護所得之證明,自應認被告就上開帳戶存入之金額為2,439,737元,以被告於94年4月14日在上開帳戶提領5,908,413元,扣除上開2,439,737元及殯葬費30萬元,則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非伊所有之款項為3,168,676元。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3日自丙○在楊梅郵局之退役俸存款帳戶提領504,244元,被告則辯稱係因丙○身體不好,所需的生活費常常提領不便,故經原告丙○同意,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丙○確有同意其領款,並將該金額贈與被告,或該504,244元業已為丙○支付生活費用殆盡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至於丙○死亡後之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是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之對象應由全體繼承人,僅於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時,始得指定受益人,是該公教人員死亡給付之金額應屬遺產,兩造既均為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辯稱其為唯一受益人,亦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丙○生前將丙○所有存款提領殆盡,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則扣除上開被告看護所得及代丙○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外,其餘款項固難謂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惟丙○於95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丙○之繼承人,固得承受丙○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公教人員保險給付亦屬遺產,本件丙○之遺產復未經兩造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各繼承人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