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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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諾儀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俊淵被告台灣昆凌儀器 設備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彬鈺 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7號、104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立諾儀器有限公司、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陳俊淵、吳彬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淵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民生北路1段40之2號4樓之12)被告立諾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彬鈺則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10被告台灣昆凌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均明知由告訴人 李吉民 所拍攝之各種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及所製成之廣告圖片,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王蕙茹 前往告訴人位於上海之上海振邁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振邁公司)交流期間,因工作之便取得告訴人之 上開 著作,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加以重製,並於10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著作分別上傳至立諾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lenon.com.tw)及台灣昆凌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leanleau.com、http://www.cleaninst.com.tw、http://www.cleaninstruments.com),藉以提高公司產品之銷售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立諾公司與台灣昆凌公司均因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罪,而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吉民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立諾公司員工王蕙茹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侵權照片及上開照片原始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壹佰零參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104及105號公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淵、吳彬鈺固坦承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站上均有張貼由告訴人所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均辯稱:當時是由被告立諾公司、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昆凌公司)共同合作,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共同銷售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這些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都是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有,因此伊認為伊可以使用這些照片等語,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之辯護人 為渠 等2人辯以:告訴人自承上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都是其在其經營之大陸公司所拍攝的,其係上海振邁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係在執行職務時完成該等著作,故本件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之著作權人應係上海振邁公司,告訴人非係具有告訴權之人,無權提出告訴,又告訴人自稱係在大陸地區完成上開照片,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及第51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適用大陸地區刑法,惟本案事實依照大陸地區刑法,並非屬於應受刑事制裁之行為,況本案告訴人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係單純拍攝該水質分析儀器產品之照片,無論是擺設位置、角度,均無創意可言,僅係自正面拍攝以凸顯產品外觀樣式或功能而已,並未具有個性或獨特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者,本案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為上海昆凌公司所有,由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及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協議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分別負責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代理銷售業務,故被告立諾公司於97年10月起即開始與上海振邁公司共同進行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之包裝規劃及設計,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為銷售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乃製作相關商品圖片,被告立諾公司原本負責在臺灣地區進行電腦圖檔後製作業,然98年3月起,被告陳俊淵另指派被告立諾公司之員工王蕙茹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拍攝照片及圖片製作之工作,並於98年6月11日返臺後即攜回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與後製圖片,繼續完成後製圖片之工作。又因告訴人係為推銷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方拍攝該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故該照片之著作權應歸上海昆凌公司所有,而被告立諾公司自98年起即在臺灣地區銷售上海昆凌公司的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亦於99年起取得上海昆凌公司在臺灣、日本及韓國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故被告立諾公司與台灣昆凌公司均得合法使用該產品照片,又被告立諾公司於98年起即開始進行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銷售業務,告訴人時任被告立諾公司之股東,對此決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均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及70年台上字第5093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9月25日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利用晚上或例假日之業餘時間拍攝本案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並提供給公司使用,拍攝這些照片是伊的個人興趣,如果公司用得到,伊願意提供照片給公司使用,照片歸伊所有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衡諸告訴人前揭所述,告訴人所拍攝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非係於職務上所完成者,故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係歸屬著作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自有合法告訴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淵於96年起擔任被告立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彬鈺於98年11月26日被告台灣昆凌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淵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頁上均有張貼告訴人所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等情,業經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一第65頁、第7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頁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卷二第35頁,本院智訴字第119頁及反面、第12
0頁反面至第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證書及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字第5953號卷第5至29頁)、公證書及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
1份(見他字第5954號卷第5至66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台灣昆凌公司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資料及未經修圖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1份(見偵字卷一第80至116頁)、被告立諾公司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資料及未經修圖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1份(見偵字卷一第118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告訴人所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為其所拍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智易字卷第20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9頁及反面、第
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且證人王蕙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桌上型及攜帶型的產品照片都是他人拍攝再經由伊修圖的,告訴人、 吳泰 任及伊都有拍過產品照片,但伊去上海振邁公司之前,筆型的產品就已經有產品照片了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9至15
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未經修圖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2頁、第84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12
4至146頁、第148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及原始檔案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係由其所拍攝。復按攝影著作亦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著作,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內著字第0000000號「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該款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均屬之。又所謂「創作」一般通說認為凡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上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攝影時,須適當調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並凸顯產品之特色與外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原物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2頁、第84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
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46頁、第148至153頁、第
155至156頁、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存卷可佐,此非不考慮上述各種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僅拿著照像機對原物靜態加以拍攝呈現而已,上述攝影著作,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應認係告訴人所原創,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雖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認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涉有前開罪嫌,惟上海昆凌公司之負責人 馬燦國 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認識被告陳俊淵,被告陳俊淵於96年間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經過伊、被告陳俊淵與告訴人三方多次協商後,決定告訴人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於97年起負責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的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該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的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三方有的負責銷售,有的負責文檔,有的負責設計包裝,三方共同參與,一起合作。當時由告訴人執行包裝、圖片拍攝及處理,最後由上海昆凌公司決定要不要使用這些圖片。伊認為依照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訂的代理銷售契約,照片與包裝應歸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以伊可以讓經銷商使用這些圖片。產品拍照後,必須要修圖與做目錄等美化處理,因為被告立諾公司本身有美工修圖人員,後來就由被告立諾公司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王蕙茹來上海修圖時伊才認識她的。當時三方還協議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圖片完成後,就去印製這些廣告圖片,再交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使用及銷售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9至33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立諾公司,伊於98年3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幫忙做美工,當時被告陳俊淵有跟伊說這是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間三方的合作,被告陳俊淵說上海振邁公司需要幫忙,需要有人做型錄及網頁,所以就請伊去上海。伊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有製作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型錄、包裝以及拍照,本案CL
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大部分都是伊修圖的,伊去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有領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之薪水,伊當時有做CLEAN品牌的網頁及型錄,也有做被告立諾公司的網頁。伊於98年6月回臺灣後,有將CLEA
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檔案帶回臺灣繼續進行照片圖檔的編輯後製以及製作被告立諾公司的網頁。伊去上海振邁公司期間製作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型錄與海報是由上海振邁公司、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一起使用,伊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有製作繁體中文的網頁及型錄,告訴人應該知道這些繁體中文的網頁及型錄是要帶回臺灣給被告立諾公司使用的,且告訴人知道伊去上海工作的內容之一就是將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照片放在被告立諾公司的網頁上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上海振邁公司負責人之 吳泰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 楊懷榮 各出資三分之一成立上海振邁公司,伊在98年下半年開始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伊是實際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陳俊淵先接觸上海昆凌公司,認為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可以銷售,就請伊、告訴人與上海振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一起合作,伊、告訴人及被告在上海振邁公司的宿舍談代理的事情,我們都想要銷售上海昆凌公司製作的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該產品在大陸地區的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的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有一起製作行銷的網站及包裝、型錄,被告立諾公司有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是因為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要合作行銷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所以讓王蕙茹去幫忙,伊知道王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期間,有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站,網頁裡面有伊、王蕙茹及告訴人在上海振邁公司所拍攝的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要一起行銷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當然要用一樣的照片等語(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7至164頁)大致相符,復有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1份(見偵字卷一第173頁)、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產品型錄1份(見偵字卷一第178至18
3頁反面)、被告立諾公司客戶報價單3份、進口報單4份、銷貨單10份(見偵字卷一第184至196頁反面)、CL
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證書(見偵字卷一第197頁)、告訴人寫給被告陳俊淵之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69至170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立諾公司曾與上海昆凌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且三方協議共同進行產品包裝及銷售事宜,被告陳俊淵亦為此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協助製作產品型錄及海報,是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 供稱渠 等認為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為上海昆凌公司、被告立諾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因行銷CL
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及得以共同使用之圖片,尚非無據。再者,觀諸告訴人曾於97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陳俊淵,電子郵件附件係CLEA
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及圖片,此有電子郵件2份(見偵字卷二第2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益證告訴人確實有因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合作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而傳送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圖片與被告陳俊淵參考之情。此外,觀諸標題為王蕙茹在滬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可知,寄件人即告訴人經營之上海大邁公司員工 陳煜 安排王蕙茹在上海之工作內容包括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型錄設計,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於臺灣的網頁製作及型錄,並協助上海展會的產場規劃,包括海報、型錄等事項,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09頁)存卷可參,顯見王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之工作除協助上海振邁公司進行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展會工作及製作型錄、海報外,尚包括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及相關產品型錄,益徵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供稱係因被告立諾公司為協助上海振邁公司與其共同完成銷售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前置工作方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提供協助等語,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台灣昆凌公司取得上海昆凌公司授權代理銷售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乙情,業經被告陳俊淵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187頁),並有CLEAN分公司區域銷售協議書1份(見偵字卷一第198至
199頁反面)在卷可參,又證人馬燦國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上海昆凌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所載,伊認為告訴人提出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應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有,伊可以讓伊的經銷商使用這些圖片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30頁),且被告吳彬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認為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應該是屬於上海昆凌公司的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20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2頁反面),足認在合作行銷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三方合作關係中,告訴人並未與上海昆凌公司之負責人馬燦國及被告立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俊淵言明其所拍攝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故當時一起合作之馬燦國、被告陳俊淵誤以為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有,尚在情理之中,是此後當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台灣昆凌公司合作時,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亦誤以為有得到上海昆凌公司之授權使用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陳俊淵、吳彬鈺供稱渠等認為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照片係屬上海昆凌公司所有而得由渠等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海振邁公司並無銷售上海昆凌公司製造之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上海昆凌公司僅係上海振邁公司之代工廠,因為伊要幫被告陳俊淵培訓王蕙茹,王蕙茹才會於98年3月至6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大邁公司合用的辦公室,王蕙茹沒有負責拍攝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伊不知道被告立諾公司於97至99年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昆凌公司生產的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且上海昆凌公司沒有銷售權,其不能賣CLEAN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云云(詳見偵字卷一第205頁,偵字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至118至126頁),惟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馬燦國、吳泰任、王蕙茹前揭所述均不相符,且告訴人雖稱上海昆凌公司係幫上海振邁公司代工製造產品,上海昆凌公司不能將產品銷售給被告立諾公司云云,惟觀諸告訴人代表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上海振邁公司取得FIRST-CLEANCORPORATION公司非在線儀器產品在中國地區的代理銷售權,此有該代理協議書1份(見偵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考,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海昆凌公司幫上海振邁公司代工生產水質儀器之書面契約或文件,益證告訴人證稱上海昆凌公司係幫上海振邁公司代工製造水質分析儀器云云,尚非無疑,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屬無據,未能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淵、吳彬鈺有以重製或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而擔任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陳俊淵及吳彬鈺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立諾公司及台灣昆凌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