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尾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緣被告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冠林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六號)。原告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間之工程債權為執行,詎被告錸德公司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全完工且未符合工程驗收標準,故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所締結之L棟新建水電工程合約,被告冠林公司早已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已完工,被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隨即進駐使用。依據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載明「工程完工試車驗收合格後支付百分之十,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故被告錸德公司自應給付最後百分之十之工程款。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錸德公司雖抗辯稱本件系爭債權為一附條件之債權,須俟工程驗收合格,條件方始成就。惟本件系爭債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似仍有推究之餘地。況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冠林公司早已於九十年間即已完工,被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隨即進駐使用。惟於九十年間因被告錸德公司要求將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納入驗收程序,致雙方生有爭執,故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之程序。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再度進行協商,同意由被告錸德公司另行發包改善工程,於扣除發包金額後,將餘額支付給被告冠林公司。是就系爭工程之債權而言,被告冠林公司與被告錸德公司間已有解決爭執之和解協議,且被告錸德公司也已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另行發包改善工程,系爭債權之數額業已確定(即將該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工程尾款扣除發包工程中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部分之工程金額後之餘額),自無再有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情事存在。故本件系爭債權應屬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為附條件之債權。
二、縱認本件係屬附條件之債權,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冠林公司早在九十年間即已完成L棟新建水電工程,被告錸德公司也在完工後不久,尚未為任何驗收程序之前,即已進駐使用。然而卻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之程序,其乃導因於被告錸德公司無理要求將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且早已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收之工程之保固問題一併納入驗收之考核項目,甚至將原本即非被告冠林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之項目亦要求被告冠林公司代為解決,否則不願意通過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而被告冠林公司不願接受此不合理之要求,致使驗收之問題一直懸而未決。縱認本件工程尾款之性質仍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該停止條件: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亦因被告錸德公司以不正當行為(註:即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納為驗收之條件)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三、L棟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缺失僅明細表中七個項目即一樓插座損壞(三個)、二樓女廁烘手機掉落、二樓插座損壞(一個)、六樓廁所小便斗漏水地板滲水、頂樓部分雨排阻塞、透氣管和廁排管相通、L-B1紅綠燈控制未查迴路(含斜坡車道燈)。然而在被告冠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尚未為任何驗收程序之前,被告錸德公司即已開始進入使用,已如前述,是以上開七個項目之瑕疵,是否確為被告冠林公司之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工程瑕疵,抑或是被告錸德公司人員使用之後才造成之損害,顯非無疑。況且,該七項之工程瑕疵均屬輕微,不致於太過於耗費時日及財力,即可完成。若非被告錸德公司要求納入其它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部分,才肯驗收,否則被告冠林公司怎會不盡速修補工程瑕疵,早日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工程尾款。
四、被告冠林公司人員 蘇建熒 早已將電腦圖檔交付給被告錸德公司是以,被告冠林公司已將竣工圖以光碟之形式交付予被告錸德公司,僅是未將之繪製成書面。被告錸德公司謂完工圖之作用是在於可以得知廠內之結構如何,以便安全使用。因此既然被告冠林公司已將竣工圖以光碟之形式交付與被告錸德公司,則錸德公司自無再有因不知結構而造成使用或維修不當之虞慮(不因有無書面之竣工圖而不同)。故被告錸德公司亦無受有施工圖與竣工圖未交付之損害。
肆、提出__
乙、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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