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陳惠娥 相對人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中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2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由,駁回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然異議人有心解決該債務,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然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於105年1月13日始遞交本院,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所爭執,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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