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忠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建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有逃亡經通緝之事實,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程序尚在進行中,而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嗣於高雄逮捕歸案,其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戶籍地之房屋為姊姊所有,自身並無恆產,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爰於105年3月2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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