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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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葆澤 即 陳榮一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
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自持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
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富邦銀行自
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
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9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被告至88
年5月14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0,560元、循環信用利息1,518元及違約金82元,合計
62,160元,及其中60,560元部分自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之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甲方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繳款截止日
前,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
收執聯)通知並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
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
方暫停付款。」、第13條第2項:「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依上開規
定內容,被告對消費明細有疑義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富
邦銀行聲請調閱簽帳單,但依據被告88年歷史繳還款記錄(
87年度記錄因保存時限已無法提出),被告自開卡迄停卡有
多次繳款紀錄,足證被告當時對消費明細並無疑義。
⑵被告主張原告超過10年始對被告進行訴追之陳述不實:經查
,富邦銀行於89年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但因無法取得協議,並由本院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案。嗣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5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惟
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於98年2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
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因為原告提出的消費明
細時間已過久,故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消費,且被告從87年6
月至88年3月都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理,請求
原告提出消費簽帳單證明被告有刷卡消費。有收到原告所寄
之存證信函,對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富邦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
消費款未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
對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
提出的消費明細時間已過久,故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消費,且
其從87年6月至88年3月都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
理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之消費日係從87年6月8日起至88年3月28日止,而被
告於88年1月13日有繳款5,800元;於88年2月22日有繳款
5,000元;於88年3月11日有繳款2,7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消費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
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理等語,即屬無據。且被告
當時並未向富邦銀行反應系爭信用卡對帳單所列之消費金額
有何不實,已先後多次繳款,顯見被告當時對消費明細並無
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
付62,160元及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事故歷史查詢、被告
歷史繳還款明細表、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73號支付命令、本
院89年度沙小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件為證,而被告對尚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未指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請並使用,被告對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