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7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6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受僱於訴外人 劉欽文 以
他人名義登記開設之「欣城煤氣行」擔任會計,至97年4
月6日,非自願性離職日止,受僱期間2年9個月,被告及
掛名負責人 宋劉秀美 等,違反勞退金條例,未依法提撥「
雇主提繳」,所有「雇主提繳」全數由原告薪資中扣除。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
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全、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
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
保局繳納。」勞退金條例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
自95年1月起,本應依法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人
恃為雇主,強制將「雇主提繳」部分,由員工薪資中扣除
,並要會計人員申報為雇主提繳,已涉嫌違反雇主應為勞
工按月提繳「雇主提繳」規定。違反勞基法之工資條例,
工資為勞工對價祇酬,和「雇主提繳」不同,不逕自扣除
工資,轉為「雇主提繳」違反勞基法「預扣工資之禁止」
,「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及違反勞退金條例,
勞工自願提繳和雇主負擔部分,兩者不同,雇主提繳由雇
主自行負擔,勞工自願提繳,由雇主向勞工收取後,一併
繳納等。
⒊查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4月6日止,總計從原告的薪資
中扣得,據為「雇主提繳」全部金額新台幣(下同)
47,263元。被告非法扣除之全數工資,自應立即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薪資於94年6月任職第一個月時確為22,000元,自
94年10月起(即任職的第二個月)被調升為23,000元,這
是雙方不爭事實。被告自94年10月起,開始將員工加入勞
健保,95年1月也將原告加保,依公告實施之勞退金條例
,雇主必須自款提撥「雇主提繳」。在原告發現薪資被扣
為「雇主提繳」後,有向欣城煤氣行真正負責人「劉欽文
」提出異議,劉欽文卻強制回覆「是我老闆還是妳是老闆
」相逼。現在卻信口將原告的薪資23,000元,虛稱其中
1000元為補貼「雇主提繳」。
⒉查被告因無理由辭退原告,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發放薪資不果,又經勞工局安排「勞資糾紛協調委員會
」處理,被告還悍然拒絕支付,爰經「勞資糾紛協調委員
會」的協助,訴之於貴院簡易庭,被告才願意支付積欠薪
資。又在貴院被告支付積欠薪資時,即從應付薪資中扣除
15,000元,此非常清楚,錢在被告身上,想發原告薪資,
想扣原告款項,都由被告自由意志決定,原告如何為焊然
拒絕」呢?
⒊查原告之報投保薪資由25,000元為30,300元時,有向當時
的總會計 謝明潔 (即欣城煤氣行掛名負責人暨總會計)報
備,並表示多出的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獲得總會計許
可。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確自94年6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當時會計有
數名,其薪資均為22,000元,因勞退新制施行後雇主應提
撥退休金,因被告當時經營困難,就雇主應提撥部分被告
無法全數負擔,只能補貼1,000元予原告,經勞雇雙方議
定自底薪22,000元增加1,000元為23,000元,增加1,000元
部分即為雇主應提撥部分,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逕自繳
納,彼此相安無事。
(二)詎因原告侵占被告公司勞、健保款,經原告立承諾書允諾
按月償還15,000元,迨被告在97年4月欲扣其按月歸還之
15,000元時,惟原告悍然拒絕並表示不願繼續工作而離職
,非原告所稱於97年4月6日非自願性離職,而原告侵占部
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0號判決有罪
在案,原告因而一反當時之被告補貼之協議,妄稱被告未
按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扣其薪資為雇主提撥。
(三)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94年6月之前勞退新制上路
前,勞工保險局宣導該勞工退休金條例法令不遺餘力,且
原告當時承辦公司員工之勞工承保、退保等事宜,對於雇
主應提撥之事知之甚詳,何以自95年1月起至離職時之97
年4月6日之間,從未表示異議,而迨至其離職後始要求被
告償還,即知雙方應有所協議,非被告惡意剋扣原告薪資
,有與原告同時擔任會計之 劉彥延 可以證明。
(四)又原告承辦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加保、退保事宜,何時將
投保薪資自25,000元調整為30,300元,被告並不知悉;如
原告之薪資自96年7月起調整為30,300元,但被告從未對
原告加薪,原告之薪資何以變更為30,300級距之薪資結構
,應由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偵字第1048號處分書、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一)查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原為22,000元,勞新制後(即94年7
月),補貼底薪1,000元,增加部份為雇主提撥部份云云。
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不在此
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另按「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
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定有明文。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
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部給
付勞工之規定,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難認被告已就原
告勞退金為提撥。
(二)原告之薪資為多少?被告應提撥數額為何?
被告抗辯:原告承辦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加保、退保事宜
,何時將投保薪資自25,000元調整為30,300元,被告並不
知悉;如原告之薪資自96年7月起調整為30,300元,但被
告從未對原告加薪,原告之薪資何以變更為30,300級距之
薪資結構,應由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負舉證責任等情。原告
則主張:查原告之報投保薪資由25,000元為30,300元時,
有向當時的總會計謝明潔(即欣城煤氣行掛名負責人暨總
會計)報備,並表示多出的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獲得
總會計許可云云。惟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館伊當
時到煤氣行應徵時,底薪就是每月22,000元,後來有調為
每月23,000元,後來伊已經快退休,就經煤氣行總會計的
同意,把伊的薪資記為30,300元,以便提高可請領之勞工
退休金,超過25,200元部份伊是自行繳納。又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被告若全勤再加2,000元。(均見於板橋地檢署
97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14頁筆錄)足認原告之薪資為
23,000元,因全勤時再加2,000元,而為25,000元。原告
薪資並非30,300元,自應以25,000元計算被告提繳原告之
勞退金。
(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實際工資如為24,001元
至25,200元,則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是被告應月提繳
退休金,應為25,200元x6%=1,512元,自原告主張之95年1
月至97年3月合計27個月,應為40,824元。而原告提出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所載提繳金額,除95年1
月為1,361元,95年2-6月為1,512元,餘為1,818元,原告
得請求返還部份,逾1,512元部份,自應以1,512元計之,
及不足1,512元之1,361元部份,自應以1,361元計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扣除提繳勞金之請求於40,673
元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