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己○○
庚○○
丁○○
卯○○
戊○○
辛○○
壬○○
乙○○
辰○○
寅○○
廖雪
甲○○○
共 同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丑○○
林彥華 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劉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沈授山 原名沈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3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卯○○、丁○○、戊○○、己○○、庚○
○、甲○○○、寅○○、廖雪、壬○○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原
告辛○○、辰○○、乙○○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癸○○、沈授山(原名 沈財寶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丁
○○、戊○○、己○○、庚○○、甲○○○、寅○○、廖雪、壬
○○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原告辛○○、辰○○、乙○○每人各
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丁○○、戊○○、
己○○、庚○○、甲○○○、寅○○、廖雪、壬○○每人各新臺
幣貳萬元及原告辛○○、辰○○、乙○○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丁○○、戊○○、
己○○、庚○○、甲○○○、寅○○、廖雪、壬○○每人各新臺
幣貳萬元及原告辛○○、辰○○、乙○○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授山(原名沈財寶)、丙○○經合法通知,沈授
山(原名沈財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為子○○,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發起合會,會款
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會員連會首計
32人。97年1月25日被告癸○○以無錢支付會款為由,宣
告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所經過之會期共計15人死會,其中
遭被告癸○○捏造人名虛增會員及冒標會員會份部份,目
前已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而已得標會員除被告沈授山(
原名沈財寶)、丙○○、子○○外,餘皆按期給付會款。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癸○○為前開合會之會首,於該合會進行15會
(95年12月至97年1月)後,即宣告合會解散,是該合會
於97年2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丙○○、沈授山(
原名沈財寶)、子○○分別於96年3月10日、同年1月10日
得標為已得標會員,原告等為未得標會員,其中原告己○
○、辰○○、乙○○皆有二會份尚未得標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等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未得標之原告,然被告竟拒不給付,故而原告等自得依法
請求。茲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之規定,一次請求全部會款:然97年1月起直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期間雖原告曾多次請求,然會首癸
○○及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從未按期給付,而被告等遲延給
付之期數已多達11期,即便自起訴起迄今,亦已過4期。
是以,未得標之會員應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款。而
該合會至被告癸○○宣布無法進行止,共合計開標15次,
故應尚有17次標期,而被告等人既為已得標之會員,因
而被告每人本應按月給付會款2萬元,合計共每人34萬元
,而本件尚有17名活會會員,故每位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2萬元。因本件起訴之原告只有12人15會份,其中
原告辛○○、辰○○、乙○○等三人每人有兩會份,故應
給付4萬元正;其餘原告每人一會份,故應給付2萬元正。
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卯
○○、丁○○、戊○○、己○○、庚○○、甲○○○、寅
○○、廖雪、壬○○等每人2萬元及給付辛○○、辰○○
、乙○○等每人4萬元。被告癸○○應與被告丙○○、沈
授山(原名沈財寶)、子○○連帶各給付原告卯○○、丁
○○、戊○○、己○○、庚○○、甲○○○、寅○○、廖
雪、壬○○等每人2萬元及給付辛○○、辰○○、乙○○
等每人4萬元。
四、被告丙○○則於98年2月18日到庭以:我參加兩會,就是李
勇成及丙○○名義,其中1會是活會、1會是死會,所以活會
的部分要一併彙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癸
○○及子○○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又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被告沈授山(原名沈財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