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17號民事裁定在案,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
本票2紙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逕向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之簽立乃因被告當時認定原
告在婚姻存續中浪費財產,即要脅原告若不簽立該本票則會
訴請離婚,兩造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兩造目前已離
婚,退一步言,縱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債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
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得分配150萬元,故被
告為全部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17號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持有原告95年4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係因當時
被告認為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浪費財產,要脅若不依其要求數
額簽立系爭本票,即會訴請離婚,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
⒉被告若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說明
其與原告間究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應舉證證明該債
權債務關係為真正。又雖被告認為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有浪費
財產之情事,然並不能基此原因即可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關
係存在。再原告負責保管被告之存摺印章,縱其未能積蓄,
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不善理財,或有浪費財產之情事,尚
難因此即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3243號判決,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
⒊被告自承將財產管理最重要之銀行存摺、印章皆交由原告保
管,且日常生活開支皆委由原告統為處理,依民法第1003條
夫妻互為代理之旨,及考量被告有中度視障殘疾,具有生活
上之不便利,原被告間係高度依賴之夫妻關係等情,原告居
於管理人之地位替兩造共同管理、處分婚後財產,當屬合情
合理,且被告於婚姻互動期間對原告各種管理行為亦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不僅保管原告之財產,並有權加以運
用,已達管理之程度,乃事實上管理狀態。
⒋被告因嫌棄原告婚後肥胖,藉詞以原告盜領財產為由向法院
訴請離婚,原告因對生活花用細節已不復記憶、無力提出辯
駁,致法院據此裁判兩造離婚,然此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並
未包括確認原、被告間有無3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
非該離婚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⒌若因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無法儲蓄,致需返還被告300萬元,
則原告請求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進行剩餘財產分配
後,再計算究竟應負責返還多少,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緣被告為中度視障人士,兩造於91年
1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不整理居家環境,亦不體諒被告有
眼疾,竟要被告自行曬衣服、做家事,並常在學生面前或於
公共場所取笑被告,更在結婚當日說自己嫁不好,要回娘家
,兩造婚姻生活一直在爭吵中度過,原告亦早已對兩造婚姻
感到厭倦,提議離婚不下數十次,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另
被告雖為視障人士,但為柔道選手,先後參加西元1996年、
2000年殘障奧運奪得金牌、銅牌,現為臺中縣立后里國中柔
道教練,平日生活簡樸、正常,比賽所獲獎金及平日薪資,
扣除生活花費外,都存入銀行、郵局,婚後原告要求代被告
保管所有銀行存摺或印章,被告因眼睛不便乃同意由原告保
管。嗣被告欲購置房屋,並為尊重原告,多次攜原告一同看
屋,但原告若非嫌棄屋況不佳,即推說價格太貴,要被告不
要買房子。被告自認有足夠之存款可購屋,惟原告均藉詞敷
衍,直至95年3月初,被告聽原告花錢做美容手術,卻對被
告稱沒錢購屋,心生懷疑,要求原告交出銀行存摺及印章,
原告仍不肯交出,經被告至銀行、郵局查詢結果,赫然發現
被告名下4家銀行之存款餘額竟僅剩73,288元。經計算結果
,原告前後共提領超過7百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說明用途及
流向,如有剩餘並應歸還被告,但原告無法清楚交代來龍去
脈,僅歸還50萬元予被告。原告另稱依其自行計算結果,僅
有使用其中之350萬元,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面額
分別為15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稱其如有能力會彌補被
告,惟其後原告復稱其僅能每月給付5,000元。被告認兩造
間婚姻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乃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
㈡原告係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非惡意,且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95年3月初原告浪費財產
之事東窗事發,被告一直懇求原告將現金提領去處告知、交
代清楚。原告一直不敢坦然以對,起先說錢在其那裡,後來
說花了一部分剩一部分。被告請原告剩多少都要歸還,原告
於95年4月3日匯給被告之50萬元,當初原告騙被告該款項係
其花剩的錢,嗣被告之弟弟 李青杰 去查,才知道被告竟拿車
子去貸款430,000元,湊足50萬元還給被告。另已花費的錢
,原告自行計算,稱其使用的只有350萬元,其他係夫妻共
同花的,所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稱其有能力時
她會慢慢還。系爭本票係原告自己心甘情願交付被告,用來
清償她自己計算花掉的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依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見解,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不主張受脅迫,而是主張票據債權原因不存在
,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
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見
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由原告管理財產,原告只
是代為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而已。兩造日常生活之開支固
為原告處理,但處理並不等同於管理。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依情理,被告眼
睛不便,日常生活開支由原告處理,乃極為平常之事,不能
據此即認定被告同意原告管理財產。原告如堅稱由她管理財
產,須負舉證責任。
㈤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原告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盜領存款之情
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至少有386萬元: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婚,
則在91年1月13日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婚前財產。而被告
之婚前財產至少有:臺中商銀8筆定存共1,960,000元;土銀
2筆定存共700,000元;后里農會4筆定存共700,000元;被
告借貸小姑媽之債權500,000元。以上總計3,860,000元(不
含活存存款)。
⒉被告婚後存款有5,840,919元,此依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2號
離婚事件判決認定甚明。且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
第98號離婚事件之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對原審
計算的沒有意見」。
⒊兩造婚姻存續至95年3月止剩餘財產為73,188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總花費為1,802,300元。
⒋依上所述計算,被告婚前財產386萬元,加上婚後財產
5,840,919元,合計高達9,700,919元,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
之合理花費1,802,300元及95年3月初僅剩的73,288元,期間
總共有7,825,331元消失不見。原告在婚姻事件審理期間完
全無法提出花費的相關單據,僅辯稱是兩造生活共同花費的
,於本事件則改稱是理財不當,原告應拿出憑證證明之。
⒌依本院96年婚字第112號判決第5頁第15行以下認定:「被告
就其保管之存款顯有隱瞞原告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
能言明之支用情事;復觀諸原告查帳發現存款幾已用盡後,
被告將名下車子辦理貸款歸還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50萬
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等情況證據所示,益見被告未能言明之
支用應屬非正常性之花費,否則豈有歸還款項並簽發本票予
原告之理。」,而臺中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98號亦維持前述
一審見解。
㈥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分配系爭本票債權,
並無理由:經查,被告婚前財產至少有386萬元,而系爭本
票之面額共為350萬元,尚低於被告婚前財產386萬元。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其自行計算個人花費掉被告的錢。
此350萬元用來償還被告的婚前財產尚還不夠,並非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婚後財產。亦非原告和被告共同努力
打拼所得。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可得系爭本票債權,顯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
,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歷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754號裁定)。
⒉被告於91年1月13日時,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臺中
縣后里鄉農會、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后里郵局之定期存款及
活期存款合計為1,004,247元。
⒊兩造自91年1月14日結婚後至95年3月間本件被告查帳為止之
約4年2月期間,本件被告薪資、比賽獎金等款項,匯入本件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后里鄉農
會、郵局帳戶內之總金額合計為5,840,919元,而被告於95
年3月間查帳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存款為73,288
元。
⒋原告於95年3、4月間簽發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17號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並於95年4月3日電匯50萬元與被告
。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⒉原告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據此確認系爭本票
2紙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27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當時認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浪費財產,
要脅若不簽立系爭本票2紙,則會訴請離婚,兩造並無真正
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舉其妹 張美慧 為證。惟原告復稱不
主張受脅迫,而係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見9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美慧證稱:「原告在簽發系爭
本票時,我當場看到,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事後才拿給被
告的」、「(當時原告是否有對證人說如果不簽系爭本票的
話,被告要和她離婚?)原告當時有這樣跟我說」、「原告
告訴我若不簽本票,被告要跟他離婚」、「(你有聽過被告
自己講過如果原告沒有簽本票就要和原告離婚嗎?)我沒有
聽過,但我有陪原告一起將本票拿給被告。當時因為沒有背
書,所以原告一直沒有收,但當天後來還是收下來。當時被
告都沒有向我說什麼。」等語(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張美慧上開證述有關被告稱若原告不簽本票
則要離婚之事,是經原告轉述而得知,非證人親自見聞,屬
傳聞證據,並不足採,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
係遭被告要脅會訴請離婚始簽發系爭本票2紙。
⒊被告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由原告管理財產,
原告只是代為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而已,惟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盜領存款,經被告發現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2紙,金
額共計350萬元,用以清償其自行計算個人花費掉被告的錢
等語。原告則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由原告管理財
產,只是財產管理有無浪費財產,與理財失誤造成財產損失
之情形,原告並無竊取行為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由原告管理財產等語
,並舉其妹張美慧為證,而證人張美慧證稱:「被告眼睛看
不太清楚,耳朵聽不太清楚,日常生活的處理不太方便」、
「(被告有能力自己去購車房屋修繕及購買保險嗎?)被告
一個人沒有辦法」、「(被告是一個老師,其與學校的公關
處理是否由原告處理?)是的」、「(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共
同出國旅行?)有一次,去泰國」、「(去旅行的相關事務
是否由你姐姐去處理?)他們是跟團去」、「(前述出國旅
行、購車、房屋修繕、買傢俱、送禮及買保險等事務,原告
在處理的時候可以自己決定金額的多寡,還是要請示被告?
)不論金額多寡,原告都可以自己作主,被告沒有意見,沒
有聽過被告有反對」、「(兩造結婚後,你有無和兩造住在
一起?)我沒有和他們住在一起」、「(兩造在決定出國旅
行、購車、房屋修繕、買傢俱、送禮及買保險等事務時,證
人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原告會跟我說他們要買什麼
做什麼。但是房屋修繕部分我妹妹和媽媽都曾經幫忙。原告
在買東西前會先跟我說,之後買回來的東西就和原告之前說
的一樣,所以我以此判斷原告買東西可以自己決定不用問過
被告」、「(原告都買什麼東西為被告作公關?)兩造會一
起到我們家,說之後要去拜訪何人,但來我們家的時候禮物
還沒有買。他們說要買了東西再去,我不知道他們買什麼。
」、「(證人是否知道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買了多少保險
?)不曉得」、「(買保險時被告有沒有一起作決定,證人
是否知悉?)不清楚。」、「(兩造在買傢俱時是原告自己
去買,或是兩造一起去買?還是你有陪他們一起去買?)有
些是原告自己去買,有些是兩造一起去買,我都沒有和他們
一起去買過。」、「(原告自己去買的比較大的傢俱是什麼
?金額多少錢?)電冰箱、洗衣機之類。金額我不曉得多少
。」、「(原告對於兩造家庭支用及前述旅遊等等相關事務
花費情形是否會事先回家與原告的父母商量?)是,會事先
和我父母商量」等語(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
人張美慧固證稱被告眼睛看不太清楚,耳朵聽不太清楚,日
常生活的處理不太方便,原告在處理出國旅行、購車、房屋
修繕、買傢俱、送禮及買保險等事務時,可以自己決定金額
的多寡等語,然依證人前開證言,證人並未和兩造住在一起
,其是以原告所買回來之東西與原告之前對其所說的一樣,
而以此判斷原告買東西可以自己決定不用問過被告,可知,
證人證稱原告買東西可以自己決定不用問過被告,僅係證人
自己之推測。又縱使原告會自行處理房屋修繕、購買傢俱、
電冰箱、洗衣機等事情,然此應屬日常家務之代理,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管理財產。況依證人證稱兩造買禮物
作公關,係兩造一起前往購買,買傢俱時,有時係原告自己
去購買,有時係兩造一起去購買等情,顯見被告亦非將日常
生活開支完全交由原告處理。是依證人張美慧之證詞,尚難
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由原告管理財產。
⑵查兩造自91年1月14日結婚後至95年3月間本件被告查帳為止
之約4年2月期間,本件被告薪資、比賽獎金等款項,匯入本
件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商銀、土地銀行、后里鄉農會
、郵局帳戶內之總金額合計為5,840,919元,而被告於95年3
月間查帳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存款為73,288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2
號離婚事件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該案原證五即包括
臺灣銀行、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土地銀行、后里鄉農會、后
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於婚前、婚後均係其在保管(見本院96
年度婚字第112號案件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
原告於其保管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期間,該帳戶所存入累
積之存款,至95年3月間本件被告查帳為止,共減少五百多
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⑶而本件被告甲○○前以本件原告丙○○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將
本件被告甲○○之存款以現金提領方式幾乎盜領一空,而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原告丙○○向本院訴請離婚
,本件原告丙○○則以本件被告甲○○之存款確實用於兩造
日常生活,依此提起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96年
度婚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執此,依兩造生活及收入狀況
,4年婚姻期間若均屬正常生活花費,由客觀面觀察,本可
累積相當數額之存款,並為原告(即本件被告甲○○)主觀
上之認知,卻在被告(即本件原告丙○○)代原告保管名下
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於95年3月前揭帳戶存款竟僅餘7萬
3288元,應可據以推論得知,被告就其保管之存款顯有隱瞞
原告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並
認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決准
本件被告甲○○與本件原告丙○○離婚。嗣經本件原告丙○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
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亦同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
。再經本件原告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7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查於上開離婚事件中,就本件原告就其
所保管之本件被告存款是否有隱瞞本件被告之非正常性、數
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之重要爭點,業據上開事件
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而經本院及臺中
高分院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保管之本件被告存款顯有隱瞞本件
被告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
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保管之被告存
款顯有隱瞞本件被告之非正常性、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
支用情事,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2紙係其簽發交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而兩造就授受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雖各執一詞,然
與原因關係之欠缺究屬有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遭
被告要脅會訴請離婚始簽發系爭本票2紙,復未能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由原告管理財產,則原告就其保
管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期間,該帳戶所減少之五百多萬元,除
兩造正常之生活花費外,其他所為隱瞞本件被告之非正常性
、數額龐大且迄未能言明之支用情事,即難謂係以管理人之
地位替兩造管理、處分婚後財產,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據此確認系爭本票
2紙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惟此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應係指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次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95年3、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當時
兩造尚未離婚,原告或被告均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顯見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非系爭本票2紙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2紙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既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而原告未
能舉證其係遭被告要脅會訴請離婚始簽發,復未能舉證證明
另有其他得以對抗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當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對被告負給付票款責任。另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並非系爭本票2紙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據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要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丙○○│0000000│2,000,000│95年4月14│未記載│
││││元│日││
├─┼───┼────┼─────┼─────┼───┤
│2│丙○○│0000000│1,500,000│95年4月14│未記載│
││││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