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原名己被告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一○九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三編號㈡、㈠、㈢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度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及「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正、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均沒收。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董事長 吳健 」條戳一枚、「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心主服務證明書」正本一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㊲至㊻號證據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均沒收。
事實
一、卯○○(原名己○○)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經營「 忠誠 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專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廣告,吸引不知情之客戶上門委託其代辦信用卡或代辦信用貸款;嗣於同年底將事務所遷移至同市○○○路經營,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乃將事務所再次遷移至 新竹 縣○○鄉○○街○○號繼續經營至同年五月底,又將事務所遷移至當時欲向其學習前開業務之子○○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經營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因辛○○為卯○○、丙○○騙取其支票事件(詳如後述)報警處理,警員前來搜索,卯○○乃停止營業。
三、卯○○為辦理前開業務,遂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委請不詳地點之不知情刻印店負責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各機關、公司、商號及個人之印章、條戮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機關、公司、商號及個人;另刻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字章,以備供後述偽造私文書或證明書所用。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其間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在該事務所內使用部分前述偽造之印章、條戳章、文字章及其所有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投影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扣繳憑單」、「薪津單」等私文書或「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有關服務之證書,其中部分偽造之私文書、證書並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申請書,以郵寄或專人送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方式提出申請,而連續行使該等私文書、證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個人及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子○○因知悉卯○○經營前開業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卯○○提議將「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遷移桃園縣中壢市,嗣卯○○於同年六月一日即將事務所遷移至 彭某 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子○○並在該事務所內學習、了解其運作方式,另寅○○因友人介紹,亦於此段期間至該事務所學習,惟其二人並未實際參與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嗣於寅○○至「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後第三天,因前述辛○○事件發生,該事務所因而停業。卯○○將該事務所所有之物品,包含其偽造之印章等物品均留下,嗣後並同意子○○、寅○○使用。經過約半個月之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起,子○○、寅○○在同址改以「德榮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繼續經營,惟其二人係各自向客戶收取費用,代為辦理相關之事務(其中子○○係以不實文件代客申請信用卡,寅○○則係以不實文件代客辦理信用貸款業務):
㈠子○○於同年七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其客戶 陳裕志 之「陳裕志八十六年
度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私文書一份,並利用卯○○留下之偽造「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呂鄧 金竹」印章,先後在「陳裕志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職證明書」、「陳裕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前述關於服務之證書各一份暨在「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上偽造「 呂鄧金竹 」印文一枚,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鄧金竹。
㈡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受客戶壬○○、戊○○之委託,以每人一萬五千元之
代價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後,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委請中壢市○○街附近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刻「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吳健」之條戳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健;嗣於翌(二十二)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壬○○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心主服務證明書」加蓋前開印章及條戳章,而偽造前述關於服務之證書各一份,並另以不詳之代價,委由新竹地區一位鄭姓,惟真實名字、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代為偽造「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壬○○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寅○○帶同壬○○、戊○○至台北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將前述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其二人,由其二人分別提出於該銀行申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而連續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健及萬泰商業銀行。
五、卯○○原任職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億公司)前夫 許進來 同事之同事丙○○( 朱某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於八十六年底起因時常至卯○○經營之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走動,而與卯○○熟識。卯○○與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單獨或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卯○○冒用「辰○○」名義、丙○○冒用「丑○○」或「庚○○」名義,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卯○○前於八十四、五年間因向辰○○租用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村六鄰黃泥塘七
巷八號房屋,利用其持有辰○○之身分證及前述租用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在辰○○身分證影本上黏貼其本人照片及塗改其中有關配偶欄等內容後影印之方式變造「辰○○」身分證影本,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負責人偽刻「辰○○」印章一枚備用。另丙○○因其在銀行之信用不佳,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卯○○之介紹,與居住於新竹地區,綽號「 小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予「小杜」,並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小杜」在不詳地點,以在丑○○、庚○○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各一張上,換貼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丑○○」、「庚○○」之身分證後,交予丙○○使用;丙○○並於同年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負責人偽刻「丑○○」、「庚○○」之印章各一枚備用。
㈡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經營前開代書事務所期間,曾於報紙上
刊登該事務所可以提供房保(即有房地產之保證人)。嗣禾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稱禾登公司)業務主任丁○○(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客戶 楊季林 (以其公司員工 吳東星 名義購車;其中 吳某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某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指示,與卯○○聯繫,卯○○遂於同年五月初,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事務所內,冒用「辰○○」名義,以五千元之代價擔任前述汽車買賣之買方連帶保證人,並於吳東星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禾登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授權書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面額為四十萬元,受款人為裕融公司之本票各一份上偽造「辰○○」之署名各一枚,並以前述偽刻之「辰○○」印章加蓋其上偽造其印文各一枚,而分別偽造前述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各一張,並連同前述變造之「辰○○」身分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予丁○○轉交裕融公司,而行使前述變造或偽造之文書、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
㈢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持前
述變造之「丑○○」身分證,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冒稱其為丑○○申請開戶,並在該行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之「存戶即申請人」欄內偽簽「丑○○」之署名一枚及以前述偽刻之「丑○○」印章在「存戶即申請人」及「國際金融卡」欄內偽造「丑○○」印文各一枚暨在該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丑○○」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私文書,並交付予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丙○○為丑○○,而同意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交付丙○○該帳號之存褶一本及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丑○○。
㈣卯○○、丙○○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並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由卯○○再次假冒辰○○名義,打電話向丁○○稱其友人「丑○○」(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要買車。丁○○於同年月四日,依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洽談時,丙○○即出示上開所變造之「丑○○」身分證,假冒「丑○○」名義向丁○○以分期付款總價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現金價九十二萬五千元,頭期款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卯○○以「辰○○」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由丙○○先支付定金三萬元外,並由丙○○、卯○○在與裕融公司、禾登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面額為七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裕融公司之本票各一份上偽造「丑○○」、「辰○○」之署名各一枚,並以前述偽刻之「丑○○」、「辰○○」印章加蓋其上偽造其印文各一枚,另由丙○○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上之「債務人」欄再偽簽「丑○○」之署名一枚,並以前述偽刻之「丑○○」印章加蓋其上偽造其印文一枚,而偽造前述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並連同前述變造之「丑○○」、「辰○○」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予丁○○轉交裕融公司,而行使前述變造或偽造之文書;嗣其中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十日由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提出予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申請登記,致使新竹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即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為「丑○○」)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丑○○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監理業務之正確性。另,丁○○亦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小客車交付予丙○○。丙○○、卯○○於丁○○交車時,交付吳某後述自辛○○處詐得票號為AU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做為該車不足之頭期款十四萬五千元(多出之五萬五千元部分,約定待兌現後由吳某返還。前述支票嗣由辛○○報警處理後,由卯○○告知去向,由辛○○直接與丁○○聯絡不要提示,其後於卯○○、丙○○為警查獲時,並由吳某直接返還辛○○)。丙○○取得前述小客車後,即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以顯不相當之十三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名之人,至於前述車款,除前述三萬元定金外,迄未支付分文。
㈤卯○○、丙○○復承續前述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
初某日,利用巧昌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急需用錢上門求助之機會,由丙○○冒用「丑○○」之名義,自稱為金主「 曾董 」,向辛○○謊稱可提供資金供其週轉之用,致辛○○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五二之四號巧昌公司之工廠內,丙○○在借款借據上偽簽「丑○○」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丑○○、辛○○,並致辛○○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人為巧昌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AU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AU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AU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AU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AU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AU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面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五紙)支票交予丙○○;丙○○則誑稱:將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時前將款項直接匯入巧昌公司前述帳戶內。丙○○與卯○○取得六張支票後,即將支票朋分以使用之,辛○○事後因未收到匯款,經前去「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查無「曾董」之人,始知受騙,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報警處理。丙○○於取得前述支票後,即持其中之票號AU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購買行動電話,另一紙AU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則交付予丁○○以為購車頭期款。嗣卯○○知悉辛○○報警後,即向丙○○取回其中之票號為AU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將支票放在辛○○家附近汽車前窗,再以電話聯絡 陳某 取回之方式返還。
㈥丙○○於同年六月八日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持前述變
造之「丑○○」身分證,向位於台北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商「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虹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使用,並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即客戶聯、公司聯及經銷商聯)之「同意欄」內偽簽「丑○○」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將其中之公司聯及經銷商聯交付予全虹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丙○○為丑○○,而同意其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全虹公司、丑○○。
㈦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持前述
變造之「庚○○」身分證,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莊敬分行,冒稱其為庚○○欲申請開戶,並在該行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以前述偽刻之「庚○○」印章在「申請人」及「金融卡簽發及啟用」欄內偽造「庚○○」印文各一枚暨在該行之印鑑卡上偽造「庚○○」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私文書,並交付予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丙○○為庚○○,而同意其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交付丙○○該帳號之存褶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庚○○。
六、嗣經警方先後於下列處所搜索,並扣得如下所示之物品:㈠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十樓之十內查獲丙○○,並扣得其前述變造「庚○○」身分證正本一份及丙○○所有之變造「丑○○」身分證影本一份(正本業為「小杜」者取回)、玉山銀行存摺一本、新竹企銀金融卡一張、借款借據正本一份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一份、「丑○○八十六年度重億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正本三張、「丑○○重億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空白本票二十二張、本票四張、支票二張、土地銀行存摺一份、 馬緒傑 等身分證影本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九萬元)。
㈡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循線在桃園縣○○鄉○○路○○○號旁麥當勞店前查
獲寅○○,並在其駕駛之GV─七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偽造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吳健」之條戳章各一枚;其後並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九樓住處查獲偽造之「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正本一張、戊○○、壬○○之萬泰商業銀行存褶各一本及金融卡各一張(另有與本案無關之巳○○等人身分證影本三張、 鍾金吉 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各一張、印章二枚及支票一張)。
㈢後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帶同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
樓之一「德榮代書事務所」查獲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偽造之印章、公印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供偽造前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所用
之條戳、物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之正本或影本暨丙○○請人偽刻,用以向前述銀行開戶時使用之「丑○○」、「庚○○」印章各一枚、「陳裕志八十六年度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陳裕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及「陳裕志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正、影本各一份及「陳裕志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
七、案經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之陳述:㈠被告卯○○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詐騙辛○○之支票一節否認外,其餘部分均已
坦承在卷,其並辯稱:「支票我還給辛○○,辛○○自己本身也是跳票好幾千萬,我沒有詐欺他。」等語。
㈡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偽造「丑○○」本票及詐騙辛○○之支
票等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已坦承在卷,並辯稱:「冒(丑○○)名買車的事實我承認,但本票有無簽,我忘記了,當初買車純粹是辦分期。詐欺辛○○部分,他原來票早就死掉,我們還想辦法把票全部還他。」等語。
㈢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是跟己
○○學習作代書業務,我比較不懂,做了壹個多月以後己○○因為車子問題出事離開,我就在原址開業,以前登報的有人來找,我就幫他們辦,但一件也沒有成交過,也沒有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語。
㈣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在忠誠第三天就發生事情我
就沒去,過了幾天彭就在跟我聯絡,彭說我們的事務所並沒有幫人家偽造證件辦貸款。」等語。
㈤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有在忠誠那邊幫忙貼扣繳憑單等,但時間不太記得」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㈠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號,經營「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專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廣告,吸引不知情之客戶上門委託其代辦信用卡或代辦信用貸款;嗣於同年底將事務所遷移至同市○○○路經營,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乃將事務所再次遷移至新竹縣○○鄉○○街○○號繼續經營至同年五月底,在此期間卯○○於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乙○○在事務所內擔任黏貼扣繳憑單等工作;卯○○後又於六月初將事務所遷移至當時向其學習前開業務之子○○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經營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因辛○○事件,警員前來搜索,乃停止營業;卯○○將該事務所所有之物品,包含其偽造之印章等物品均放在原址,嗣後並同意子○○、寅○○於約半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起,在同址改以「德榮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繼續經營,並使用其留下之所有物品;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為警查獲,並分別在丙○○、寅○○住處、寅○○之小客車內及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事務所內扣得如事實欄第六項所示之物品等事實(即事實欄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業據被告卯○○、乙○○、子○○、寅○○、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四三、四五、四六、九三頁)及前述物品扣案可稽。
㈡關於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被告卯○○、乙○○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二人分別於
警訊、偵訊(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三一、一○八、一九一、二○九、二一○、四○、四一、一○七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卯○○部分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被告乙○○部分如本院卷㈠第九二頁、本院卷㈣第二九一頁)。核其等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物扣案資佐證。再被告卯○○、乙○○偽造前述偽造印章或私文書、證書或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將影響各該被偽造之公司、商號、個人或金融機構之權益,故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商號、個人或金融機構,亦可認定。是被告卯○○前開偽造印章、公印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書暨被告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子○○之犯罪事實,此有陳裕志之「八十六年
度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及「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正、影本各一份、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一份(以上均見扣案編號3之信封袋)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九二頁)扣案可稽。而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及「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上之「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呂鄧金竹」之印文與扣案,由被告卯○○偽造之「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呂鄧金竹」印章所表現之印文完全相同,顯示前開文書係由他人蓋用前述印章偽造而來。而前開偽造之印章連同其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物品,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即由被告卯○○留放在前開事務所內,供被告子○○、寅○○使用等情,亦如前述。是八十七年七月間偽造前述文書者,應不出其二人。再者,被告子○○、寅○○二人當時約定由子○○負責信用卡申請業務,寅○○負責信用貸款業務等情,亦據其二人陳述在卷;而前述信封袋之記載及其內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一份,均顯示該案件係信用卡申請案,且依前述申請書上第七項「您的連絡人資料」欄上記載之連絡人為「子○○」,足證此「陳裕志」係被告子○○之客戶。是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或證書,係被告子○○利用卯○○留下之偽造印章加以偽造而來,應可認定。再被告子○○偽造前述私文書及證書,將影響「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呂鄧金竹」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呂鄧金竹」,亦可認定。被告子○○辯稱:沒有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證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第四項第㈡點所示被告寅○○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
:「(你有利用過華通電腦公司的偽印章?)有的,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以每件壹萬伍仟元代價偽造華通公司在職證明給壬○○與戊○○,而該兩件所得均我拿走。我坦承偽造證明文件賣給他人及轉手仲介。」等語(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為何要偽造華通公司的在職證明?)因為我向新竹買資料的來源證明突然中斷,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中壢市○○街以一千三百元代價刻了華通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吳健的印章,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台北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由客戶持偽造完畢的在職證明及向新竹一位姓鄭的買來偽造的華通公司扣繳憑單申請信貸。(你這樣幫客戶申請信貸有幾次?成功次數?)買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的有鄭文隆、壬○○、戊○○,至於巳○○也有叫我辦信貸,但是還未找到,沒辦成。」等語(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一○五、一○六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寅○○代為向台北之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寅○○並親自帶其一起至台北之萬泰銀行,並將一些文件交予其交給銀行承辦人,其沒有在華通電腦公司上班。當天有戊○○和我一起去台北萬泰銀行辦貸款,戊○○的情形和我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九八至一○一頁)。再案發時在被告寅○○小客車內查獲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吳健」條戳章各一枚,均為偽造一節,亦據證人,即華通電腦公司課長午○○警訊中證述在卷(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七三頁)。此外,並有「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心主服務證明書」正本一張扣案(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七五頁)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泰信小字第○三六七號函及檢附之壬○○、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偽造之其二人華通電腦公司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八二至九六頁)。核被告寅○○前開警、偵訊時所述,與證人壬○○前開所述情形及前述扣案之證物及書證所顯示之情形均相符,可證被告寅○○於警、偵訊之自白實在可採。被告寅○○於本院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寅○○偽造並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及證明書,將影響「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健」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健」,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寅○○前述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第五項第㈠所示被告卯○○變造「辰○○」身分證影本及偽造「辰○
○」印章暨被告丙○○變造「丑○○」、「庚○○」身分證及偽造其二人之印章等犯罪事實,亦據其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此外,並有「辰○○」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卯○○冒用 葉女 簽署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辰○○」之印文暨變造之「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庚○○」身分證正本、偽造之「丑○○」、「庚○○」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卯○○、丙○○前述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㈥關於事實欄第五項第㈡點所示被告卯○○行使變造「辰○○」身分證影本、冒用
葉女名義偽造契約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及本票暨交付證人丁○○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丙○○冒名丑○○買車之前有一位楊先生跟我買另一部車子,那個楊先生拿己○○在新竹縣湖口的地址及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一位黃先生或王先生(實際是黃先生或王先生記不清楚),我先打電話過去聯絡,是己○○跟我講電話,後來我去時己○○在那邊,他就拿辰○○的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我在那邊坐了壹個多小時。..(你拿那些東西做何用?)是吳東星要買車子辦貸款。(為何會找辰○○當保證人?)因為買車子一定要有不動產的人當作保證人,所以楊先生才叫我去找黃先生或王先生,那邊可以找到人幫人家作保。..(這份上面相關的買賣及連帶保證人是誰簽的?)吳東星及 林明宏 是在我們公司羅斯福路那邊簽的,辰○○的部分是我去拿身分證跟土地權狀影本那天同時請他(即被告卯○○)簽的。」等語(本院卷㈣第二二○、二二一頁),並有裕融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變造之「辰○○」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二○七至二一○頁,原本存同卷第二一一頁證物袋內)。被告卯○○於同年月五日及二十五日調查時對於其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辰○○」之身分證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丁○○,作為保證人一節,亦坦承其事,惟對於其前述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之「辰○○」簽名是否其所簽一節,則未為肯定之答覆(本院卷㈣第一九六、二二二頁)。然前述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之「辰○○」印文與被告卯○○坦承為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偽造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辰○○」印文,以目視方式觀之,二者完全相同。顯示有關吳東星汽車買賣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之「辰○○」印文亦為被告卯○○所為或係經過其同意而為。而被告卯○○又坦承其係持變造「辰○○」身分證影本,以五千元代價提供「辰○○」之證件影本,擔任為汽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約在與該買賣相關之前述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簽署「辰○○」名字及蓋用「辰○○」印文,要屬自然之事。其前開所辯,或係時間久遠,不復全盤記憶所致。又被告卯○○偽造並行使前述私文書及本票,自影響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卯○○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關於事實欄第五項第㈢、㈥點所示被告丙○○持變造之「丑○○」身分證及偽造
申請書等私文書,冒名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及向全虹公司申請辦理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暨第㈦點所示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冒名向新竹商銀申請開戶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正本見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五七頁)暨玉山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玉中壢(存)字第八九○○一○二號函檢附之如附表四編號㈡及新竹商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竹商銀莊敬字第一八九─一號函檢附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附卷(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三七、四七至四九)可資佐證。被告行使前述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均影響及「丑○○」、「庚○○」、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全虹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個人及公司。被告丙○○前述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關於事實欄第五項第㈣點所示被告丙○○、卯○○共同冒用「丑○○」、「辰○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購汽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㈣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頁),並有裕融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四頁、卷㈣第二○五、二○六頁,契約書及本票原本見卷㈣第二一一頁證物袋內)。被告丙○○、卯○○二人對於其等由丙○○持「丑○○」身分證正本,冒稱係「丑○○」為買受人,被告卯○○持「辰○○」身分證影本,擔任連帶保證人透過證人丁○○之禾登公司向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客車一節,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對於其偽造並行使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被告丙○○對於其迄今僅支付三萬元之定金,其餘車款均未給付及其於取得小客車一個月後將之以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於前述調查期日亦坦承「其(於丁○○至中壢市「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時)有簽一份東西,簽丑○○,但是否這份契約書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簽本票。」等語(本院卷㈣第二一九頁)。而分期付款買車,買賣雙方(包含經銷商)須簽署前述相關文件,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證人丁○○於被告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時,當然會明白告知前述事項,並請購車之人「丑○○」簽署前述相關必要之文書,以憑辦理相關手續;又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其於購車時年逾三十七歲,且已有前述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社會閱歷豐富,焉有與車商之證人丁○○洽談分期付款購車事宜後,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其前開所辯,顯不合情理。再者,本院目視比對前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丑○○」簽名與被告丙○○前述坦承冒名在玉山銀行開戶文件(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上之「丑○○」簽名,二者筆跡及其運筆方式極為相似。況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卯○○既已簽署前開文件,在場出名購車,且事後實際上亦取得並處分該車之人焉有未簽署之理。由是足證明前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確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卯○○偽造並行使前述私文書及本票,自影響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丑○○之權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禾登公司、辰○○、丑○○,亦可認定。另其等由被告丙○○冒名「丑○○」以債務人名義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債務人」,亦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丑○○及新竹區監理所對監理業務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丙○○、卯○○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㈨關於事實欄第五項第㈤點所示被告丙○○、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辛
○○支票六張之犯罪事實,證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因我開設的工廠急需週轉金,請朋友介紹忠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己○○介紹丑○○給我認識並稱他家很有錢,我就答應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我工廠桃縣龍潭鄉八德里八張黎五二號之四被騙。當時是在我們工廠談,曾某要我開六張票給他,並答應我在六月八日十一至十二時匯款到我巧昌有限公司戶頭內,但迄今均沒匯到我戶頭,才發現被騙。(你被騙支票為何?帳號?金額為何?)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1975-9號,AU00000000萬伍仟元(利息)、AU0000000參拾萬元、AU0000000參拾萬元、AU0000000參拾萬元、AU00000000拾萬元及AU00000000拾萬元,總共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當時你開票給丑○○時有何人在場?)當時還有己○○本人在場。」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八七偵九三一九號卷第三、二四頁)。此外,並有在被告丙○○住處查獲其冒用「丑○○」名義簽署之借款借據正本及證人丁○○提出,被告丙○○、卯○○冒名購車時交付之AU00000000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七六、二○四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前開時間、地點,由丙○○以「丑○○」名義與證人辛○○簽署前述借款借據,同意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辛○○,並收受陳某交付之前開六張支票暨其後其等並未將款項匯入巧昌公司之帳戶內,且其中AU00000000拾萬元交付予證人丁○○以為丙○○冒名購車頭期款,另一紙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則係被告丙○○用以向電話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其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一○頁、卷㈣第七八、二九五、二九六頁)。查證人辛○○原本即係因經營之巧昌公司週轉不靈,故方有向被告卯○○、丙○○借款之必要,被告二人於同意借款前又親自到巧昌公司之工廠察看,其等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了然於胸。其等如認為該公司財務狀況極差,不宜借款,其等自不應與之簽署借款借據,並收受辛○○簽發之支票。再者,其等既未能依約將借款匯入巧昌公司帳戶,無論其等係事後反悔,或無力履行,亦應將支票及借據返還,其等非但未如此做,甚至將其中之二紙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參酌被告丙○○冒用「丑○○」名義,並偽造借款借據,被告卯○○雖未冒名,惟亦從中介紹冒名之丙○○擔任金主,顯見其等自始即無交付借款之意思,而係施用詐術使證人辛○○前述交付支票使用。至於被告卯○○事後,雖將其中之三張支票送還,惟此應係其知悉陳某已報警,為免事態擴大所為之措施,或可為其量刑之參考,要難推認其無詐欺之意圖。被告二人以辛○○(應係巧昌公司)事後退票數千萬元等語,辯稱:其等沒有詐欺等語,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偽造前述借款借據,影響及證人辛○○、丑○○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述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貳、所犯之罪名
一、核被告卯○○、乙○○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或關於服務之證明書之部分行為暨其二人偽造私文書或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其等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同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明書而行使,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㊲至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前述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子○○如事實欄第四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前述扣繳憑單及薪資收據等私文書暨偽造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等關於服務之證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寅○○如事實欄第四項第㈡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或關於服務之證明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或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其等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明書而行使,係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前述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關於事實欄第五項被告卯○○、丙○○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如左:㈠被告卯○○、丙○○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原均係分別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其等事後均曾行使該等變造身分證或使用該等偽造印章以偽造文書(如事實欄第五項其餘各點所示),其變造特種文書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或偽造印章為其後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核先說明。
㈡被告卯○○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㈡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前偽刻印章(即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其先前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暨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其等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㈢、㈥、㈦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前偽刻印章(即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其等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述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卯○○、丙○○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㈣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前偽刻印章(即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其先前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暨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其等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卯○○、丙○○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㈤點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前偽刻印章(即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卯○○、丙○○前述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其中部分偽造行為後,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另其二人前述數行使變造身分證、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卯○○前述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替客戶辦理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業務而起,與事實欄第五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起因於與被告丙○○共同詐騙他人或擔任保證人業務並不相同,是尚難認此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併此說明。被告卯○○前述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卯○○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㈡、㈣、㈤點所示犯行,除其中第㈤點之詐欺
辛○○支票犯行經起訴外,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間有吸收關係或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五項第㈠、㈣、㈤點所示犯行,除其中第㈣點詐騙裕融公司小客車及第㈤點之詐騙辛○○之支票外,其餘均未敘及;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間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量刑方面
一、本刑方面㈠被告卯○○、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卯○○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個別審酌被告卯○○犯罪之期間長久,犯行眾多,獲利不少、其行為造成多數
被害人損害,影響金融秩序不小,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丙○○一再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開戶、詐騙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被告子○○及寅○○犯行之次數不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其二人審理期間一再飾詞辯解;被告乙○○所為犯行之次數、其係受僱於被告卯○○從事此犯行,惡性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子○○、寅○○、乙○○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編號、、均係被告卯○○為事實欄第三項偽造文書犯行所偽造之印
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之物被告卯○○所有,犯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正本或影本,均係被告卯○○所有,且係其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又其中編號㊲至㊻部分,被告乙○○並參與前述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於其等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
㈡被告卯○○、丙○○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
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且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考)。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本票,本案審理中僅認定其中「辰○○」部分係被告卯○○所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既未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開本票上偽以「辰○○」為發票人名義所偽造部分(被告卯○○單獨所為)及編號㈡所示之本票(被告卯○○、丙○○共同偽造),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其等諭知之主刑後分別宣告沒收。前開二紙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辰○○」、「丑○○」之署名及印文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等諭知之主刑後分別諭知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㈣係被告卯○○、丙○○所有,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㈠係被告丙○○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㈡、㈢係被告丙○○所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㈤及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㈣再扣案之「陳裕志八十六年度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陳
裕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職證明書」及「陳裕志通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收據」正、影本各一份及「陳裕志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均係被告子○○所有,犯偽造私文書、文書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㈤末查扣案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吳健」條戳章各一枚係被
告寅○○所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心主服務證明書」正本一張係被告寅○○所有,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與被告卯○○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等語。訊之被告丙○○、子○○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在離開重億公司之後常到他們在環中東路、湖口及中壢市的事務所走動,但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偽造文書及行使的行為」等語,被告子○○辯稱:「我只是跟己○○學習作代書業務,我比較不懂,做了壹個多月以後己○○因為車子問題出事離開」等語。經查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丙○○時常到我經營的忠誠代書事務所走動,(妳員工平常在事務所所負責那些作?)子○○平常負責資料整理,寅○○接洽業務,乙○○幫忙貼打字或寄信、倒茶等雜物,丙○○進進出出沒有分配工作。」(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三○、三二頁),其於偵訊時供稱:「至於丙○○只是常來公司,有時幫忙跑腿。(問:子○○怎麼回事?)他是來跟我學代書貸款業務,但是他有跟房東簽約,以子○○名義,他是今年五月份才到中壢市○○○路○段參與偽造證件及信貸業務,之前他只是知情。(子○○有無偽造文件?)只有在今年五月初幫忙偽造扣繳憑單,大約四份。他與我一起偽造扣繳憑單, 劉勤福何文村 之扣繳憑單,他有參與偽造,之後六月份我就退出由他與寅○○做,詳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一○八、一七○、二七一頁)。由經營前述代書事務所之主嫌,即被告卯○○之陳述可知,被告丙○○並非該事務所之一份子,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其僅是時常至該事務所,偶而幫忙被告卯○○跑跑腿而已,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被告卯○○為客戶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而偽造或行使扣繳憑單等文書之事務。再者,被告子○○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租用中壢市○○○路○段房屋(租期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並由被告卯○○於同年月六月初將忠誠聯合代書事務所遷移至該處,彭某自該時起方在該處向被告卯○○學習申請信用卡業務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卯○○前開所述「八十七年五月才到中壢市○○○路○段..」之陳述,顯然有誤。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卯○○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參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被告卯○○為前述犯行時,其事務所尚在「新竹縣湖口鄉」,依被告卯○○前開所述「之前(遷移至中壢市○○○路○段前)他只是知情」等語,顯示被告子○○並無參與被告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卯○○前開偵訊時固稱被告子○○有與其一起偽造「劉勤福、何文村之扣繳憑單」,惟遍查全卷及扣案證物並無此二「偽造之劉勤福、何文村扣繳憑單」可資佐證被告卯○○前述自白,亦查無此二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自難難以被告卯○○前述單一之自白,為認定其二人有前述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子○○有前述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以可以代為辦理信用卡及可取得借款為由,向甲○○謊稱可代辦信用卡,待取得甲○○之信用卡後,即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南華飯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九萬餘元現金後自行花用,事後經甲○○查詢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甲○○部分,我沒有騙她,甲○○自己辦信用卡因為缺現金找卯○○,卯○○找我,我跟甲○○說我們拿那張卡消費一部份,其他的借現金後來我帶卯○○及一些朋友去南華飯店,後來要刷卡時,銀行還有打電話給甲○○,甲○○還向銀行確認,我們總共現金拿到五萬元,其他的算喝掉的還有手續費,現金我拿到以後就交給卯○○。」等語。經查甲○○之信用卡係其本人申請,其因急需錢不知如何真刷卡假消費,故請丙○○代為辦理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八七偵一O九五三號偵卷第七○頁)。是前述信用卡並非被告丙○○為詐騙 仇女 代為辦理,可以認定。又被告丙○○受仇女之託至南華飯店以該卡消費,其中取得現金部分,交付予被告卯○○等情,亦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㈣第二八九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詐騙甲○○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至於被告卯○○事後因其等刷卡金額與取得現金額差太多,自認沒有辦法對仇女交代,而不敢拿給仇女等情,亦據被告卯○○陳述在卷(同前筆錄),則此部分顯係被告卯○○與證人甲○○間之問題,尚難以之推認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
三、本件均查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子○○前述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子○○前述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十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與 游加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籃東明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五、六月間,與前開併辦事實相距四年多,二者時間相距久遠,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二者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二、被告丙○○部分: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王年泰婁湘泉 等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共同在台北市、桃園市以活力康公司名義詐騙廠商電腦等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到十一月底,以 李芳 原的支票跟 黃欽村朱月秀 調現,而連續詐騙二百八十四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 梁火爐 ,以 梁某 之弟因過失傷害案件急需賠償,共同詐騙一百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緝二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時在新竹市○○路○○○號十樓之四設立代書事務所冒名 陳代書 ,幫 周富聰 申請四張信用卡(中國信託、渣打、花旗、美國銀行),其後叫 周某 將信用卡交出後,丙○○於同年七月四日時持前述信用卡,連續偽造周富聰簽名,盜刷五十幾萬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其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之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①我重億公司沒作後,因為我是作電機的,所以我朋友介紹我到活力康公司去負責安裝冷氣,我是受僱領薪水,他們裝冷氣,我監督,我還幫他們弄電腦、電話,因為此案我還到台北市刑大讓許多廠商指認,但那些廠商我都不認識,開庭時問的我也都不曉得,此案件跟本件桃園地檢署起訴的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沒有關係。②借錢的事情是有,但錢我有還他,梁火爐跟他們借有將土地抵押, 李芳原 部分,是李芳原借的,因為李芳原是我們重億公司的板橋廠壹個 陳榮國 課長的親戚,他缺錢,所以我帶他去跟告訴人借錢,當初有還,但後來有一部分沒有還,但我有找李芳原去對質,告訴人有同意李芳原給他分期清償,但後來又沒有按期履行,所以他才來告。這件事情跟我在桃園被起訴的案件都沒有關係。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還在重億公司的事情,桃園這個案件是我離開公司以後來桃園找己○○才發生的事情。③在新竹地檢署開庭的那些人,房東、被害人、管理員我都不認識,那時我們開庭還對質很久,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且我從小到大都沒有戴過眼鏡,他們該案講的人是有戴眼鏡的。我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離開重億公司以後都一直待在桃園,偶爾才下去湖口找己○○,我從八十七年四月、五月時就在桃園市○○路的活力康公司任職。」等語。經查:①被告丙○○對於前述三移送併辦之案件,無論完全否認(告訴人周富聰部分),坦承有介紹他人借錢(告訴人黃欽村、朱月秀部分)或坦承任職(活力康公司部分),均供稱:該等事實與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事實部分無關。②再者,縱認前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屬實,被告丙○○於本件起訴部分之犯行,均係冒用「丑○○」名義詐騙他人支票或汽車,與移送併辦事實中所述之犯罪手法,均不相同,自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③再者,遍查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案卷內之資料,該案件被詐騙廠商均在台北市,且犯罪地點均在台北市(此有該案件主嫌之一婁湘泉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抄本一份在卷可稽),與被告丙○○任職之活力康公司桃園分公司無關,是自難僅以前開事實認定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陸、適用法條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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