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丁○○
丙○○乙○○癸○○庚○○壬○○
辛○○甲○○
己○子○○
戊○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乙○○、癸○○、庚○○、壬○○、辛○○、甲○○、己○、子○○、戊○原係隸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正大漁業公司之船員,在進行作業中,遭中共海軍圍捕後,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大陸政府逮捕,並送往大陸上海監禁,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釋放回台灣,由金門登岸,輾轉至澎湖,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拘禁,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丁○○、丙○○、庚○○、壬○○、辛○○、子○○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請求審判(參民事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刑事六十年台非字七七號判例及行政四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又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明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丁○○、丙○○、庚○○、壬○○、辛○○前以上開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分別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八號決定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六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另聲請人子○○亦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經核上開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丁○○、丙○○、庚○○、壬○○、辛○○、子○○冤獄賠償聲請之理由,係以聲請人等雖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曾接受考訓,惟此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而經實體審理後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就同一事件,業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士林地院及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分別經實體審理並確定在案,今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甲○○、己○、戊○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前開條文規定之冤獄賠償受害人死亡時,自得依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國家賠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業已死亡、己○業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分別據聲請人甲○○之女兒 王麗秋 於本院九十一年賠字第八號、己○之妻 曾蔡蠻 於本院九十一年賠字第一八號冤獄賠償案件中所自承,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觀諸本件聲請狀末之具狀人欄均記載:具狀人甲○○、己○、戊○,是本件聲請甲○○、己○、戊○已經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自無從再為本件之聲請。惟若聲請人甲○○、己○、戊○之法定繼承人認仍有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自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依法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死亡,且係不得定補正情事,自無從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不合法。
四、聲請人乙○○、癸○○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癸○○並無曾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羈押,或曾遭羈押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劍繼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又雖聲請人乙○○、癸○○經中共遣返台灣時,由前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就聲請人予以考訓,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間等情,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徵之上開報告表內容,該「清智專案」之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核工作,係對聲請人因遭中共逮獲遣返台灣時,為瞭解其被中共俘虜後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份,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而對其予以清查再教育,並考核忠貞程度,經評估受中共利用之可能性不大後,即發給遣散費後護送返家,且依國防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一)春曉字第八八四號令頒之情報局編裝表,該局之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並非「治安機關」,是聲請人乙○○、癸○○亦非因涉案經「治安機關」予以逮捕後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所謂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同。又本院調取聲請人乙○○、癸○○之前科表,亦查無聲請人曾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曾因案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既未曾受羈押、刑之執行,或因遭逮捕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乙○○、癸○○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並非判例,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二號決定書之意見相左,無拘束本院依法判斷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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