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九0五五號),提起上訴暨移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一一0二七、一一0
八八、一二四二一、一五五九二、二三三九九、二四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一二三0、五二三九、四七三四、五0八二、五二三九、六0八四、七三七
一、七七一四、九二00、一二四二一、一七0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暨電動賭博機具共壹佰壹拾肆台(均含IC板)、現金共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店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台(均含IC板)、機台內現金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等物。
三、壬○○復與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如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店員丁○○、己○○、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之時間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由壬○○雇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上開店員丁○○、己○○、甲○○為開分員,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該賭博之方式為: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投入十元硬幣開分後押注,猜押賭博機具內由電腦隨機設定之特定圖案,如押中,依倍率不等可在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未押中,投入之硬幣現金即由機具吃入歸店東壬○○所得,俟賭客賭玩完畢,再依積分示意上開店員依各機台洗分兌換比率換算兌領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時間、地點,適有如附表編號四、
七、十六所示賭客丙○○、庚○○、少年 李佳忠 (000年0月000日生,賭博部分另經少年法院裁定訓誡及假日輔導確定)至各該超商,以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以打玩之分數向店員兌換賭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均含IC板)、電動賭博機台內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擺設機台是要用來販賣的,只提供客人試打,客人先用現金(是定金性質)換代幣試打,不能開分兌換現金,沒有賭博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確係未經許可,擅自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辛○○、 邱素銀 、己○○、 李丁雄 、 李俊毅 、 張雅雯 、 蔡孟璋 、 涂桂蘭 、 李樹蘭 、 莊家政 、 陳慧蓮 等於警訊時證稱:確受雇於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有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證人丁○○、甲○○、己○○於警訊中證稱:受雇被告擺放電動賭博機台,確有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情相符,核與證人即在場打玩客人 蔡汶聰 、 閔永 和、 高明宏 、 羅纍墀 、 張國征 、 陳貴祥 、 蔡俊傑 、 陳信譽 、 陳鼎睿 、 黃煜筌 、 林宏道 、 黃俊強 、 張禮維 、 王誌瑋 、 廖忠斌 、 李金爐 、 李雅景 、乙○○、 林正忠 、 葉慶龍 、 王永明 、 陳文源 ;賭客丙○○、庚○○、李佳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暨賭博機具、現金、賭資等扣案可佐,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警方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於如附表所示二十二次為警查獲時,均未查扣任何代幣,且於如附表編號七之時、地,係賭客李佳忠當場打玩,於開分兌換現金後遭警查獲,並自賭客李佳忠處扣得其已贏得換取之賭資一千元等情,有上開臨檢紀錄可稽,並分據賭客李佳忠、店員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販賣之用,僅供客人試打,沒有開分兌換現金云云,均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反覆擺設電動賭博遊戲機台經營牟利,足認其係賴此以營生無訛。是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高雄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區○○路一九二之一「向日葵超商」、高雄市○○區○○街「傅而 樂超商 」、高雄縣○○鄉○○村○○路○○○號「 翁財記超 商」、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高雄縣○○鄉○○路○○○號「 富而樂 超商」、台南縣永康市○○路○○○號「STOP超商」騎樓前等不同地點,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十、十三至二十、二十二所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被告常業賭博犯行起訴,然上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且分別與已起訴論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二及二十一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或移送併案辦理,惟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被告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店員等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行為終了時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無解其累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罪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均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有利用機具與人賭博之犯行,且屢經查獲,一犯再犯,毫不知收斂、悔改,損及公權力威信甚鉅,實無可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及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十六所示之賭博機具共十四台(含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及此部份於電動賭博機台內扣得之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賭資一千元,係賭客李佳忠已兌換取得之財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非屬上述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共一百台(均含附於該機具內之IC板),及於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之現金共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各該警訊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經營及查│經營及查獲地│查扣電子遊戲機│備註│對應之偵卷│││獲時間│點│具及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一│九十一年│高雄縣大寮鄉│ 金象王 一台│壬○○本人在│九十一年偵│││四月四起│中興村中正路│大舞台二台│店內│字第七七二│││,至同年│四八號,「中│滿貫大亨二台││七號│││月十日十│日超商」內。││無人打玩││││九時五十││現金一千七百三│││││分許被查││十元│││││獲。│││││├──┼────┼──────┼───────┼──────┼─────┤│二│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滿貫大亨二台│店員:辛○○│九十一年偵│││四月十日│中華村水管路│金象王一台││字第九○五│││起至同年│十三號「台灣│大舞台二台│打玩客人:│五號│││月十七日│巨蛋超商」。││蔡汶聰、閔永││││十八時三││現金一千六百六│和││││十分許被││十元│││││查獲。│││││├──┼────┼──────┼───────┼──────┼─────┤│三│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滿貫大亨二台│壬○○本人在│九十一年偵│││五月三日│ 文慈路 一九二│大舞台二台│店內│字第一一二│││起,至同│之一「向日葵│動物 柏青樂 一台││九七號│││年月二十│便利商店」。││打玩客人:││││九日四時││現金一萬零六十│高明宏││││二十分許││元│││││被查獲。│││││├──┼────┼──────┼───────┼──────┼─────┤│四│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動物柏青樂一台│店員:丁○○│九十一年偵│││五月三日│文武村中華路│大舞台一台││字第一一○│││起,至同│一四二號「翁│滿貫大亨一台│打玩賭客:│二七號│││年月十四│財記超商」。│金象王一台│丙○○││││日零時二│││││││十分許被││現金五百四十元│││││查獲。│││││├──┼────┼──────┼───────┼──────┼─────┤│五│九十一年│高雄縣大寮鄉│滿貫大亨二台│壬○○本人在│九十一年偵│││五月十七│中正路四八號│大舞台二台│店內│字第一一○│││日起,至│「中日超商」│動物柏青樂一台││八八號│││同年月二│。││打玩客人:││││十三日二││現金一千一百六│羅纍墀││││十三時許││十元│││││被查獲。│││││├──┼────┼──────┼───────┼──────┼─────┤│六│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滿貫大亨二台│店員:邱素銀│九十一年偵│││七月一日│文慈路一九二│金象王一台││字第一五五│││起,至同│之一號「向日│大舞台雙碰燈一│打玩客人:│九二號│││年月十八│葵超商」。│台│張國征││││日十九時││大舞台一台│陳貴祥││││許被查獲││現金一千零二│││││││十元│││├──┼────┼──────┼───────┼──────┼─────┤│七│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動物柏青樂一台│店員:│九十一年度│││八月間起│鼎強街三二六│大舞台二台│甲○○│偵字第二四│││,至同年│號「富而樂超│滿貫大亨二台││五九一│││十月十六│商」內。││││││日二十時││現金四百三十元│打玩賭客:││││四十五分│││李佳忠││││許被查獲││自賭客李佳忠處│││││。││扣得賭資一千元││││││││││├──┼────┼──────┼───────┼──────┼─────┤│八│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滿貫大亨二台│店員:己○○│九十二年偵│││九月二十│鼎強街三二六│大舞台二台││字第五○二│││日起,至│號一樓「富而│動物柏青樂一台│打玩客人:│八號│││九十二年│樂超商」。│現金一千零六十│蔡俊傑││││二月十二││元│陳信譽││││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被查獲。│││││├──┼────┼──────┼───────┼──────┼─────┤│九│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滿貫大亨二台│店員:李丁雄│九十一年偵│││十月二日│鼎強街三二六│大舞台二台││字第二三三│││起,至同│號一樓「富而│動物柏青樂一台│打玩客人:│九九號│││年月九日│樂超商」。│現金八千五百八│陳鼎睿││││十八時四││十元│黃煜筌││││時五分許│││林宏道││││被查獲。│││黃俊強││├──┼────┼──────┼───────┼──────┼─────┤│十│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大舞台一台│店員:李俊毅│九十一年偵│││十月十三│中華路一四○│動物柏青樂一台││字第二四一│││日起,至│號「翁財記超│││八六號│││同年月二│商」。│現金一百五十元│打玩客人:││││十日十五│││張禮維││││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十一│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動物奇觀一代│店員:辛○○│九十一偵字│││十月二十│水管路十三號│一台││二五四八一│││八日,至│「臺灣巨蛋超││打玩客人:│(九十一年│││同年十一│商」。│現金四百八十元│ 郭錳泉 │易字第四一│││月二日十││││九八號不受│││六時十五││││理部分)│││分許被查│││││││獲。│││││├──┼────┼──────┼───────┼──────┼─────┤│十二│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動物柏青樂一台│無人打玩│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一│文慈路一九二│大舞台二台││偵字第二四│││日起,至│之一號「向日│滿貫大亨二台││七六一號│││同年月六│葵超商」內。│││(九十一年│││日十八時││││易字第四一│││三十五分││││九八號不受│││許被查獲││││理部分)│││。│││││├──┼────┼──────┼───────┼──────┼─────┤│十三│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大舞台二台│店員:張雅雯│九十二年偵│││十二月八│中華路一四○│動物柏青樂一台││字第一二三│││日起,至│號「翁財記超│金象王一台│打玩客人:│○號│││同年月二│商」。│大滿貫一台│王誌瑋││││十三日十│││││││八時十五││現金八千六百四│││││分許被查││十元│││││獲。│││││├──┼────┼──────┼───────┼──────┼─────┤│十四│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鄉│大滿貫二台│店員:蔡孟璋│九十二年偵│││一月二十│中興村中正路│大舞台四台││字第五二三│││四日起,│四八號「中日│動物柏青樂一台│打玩客人:│九號│││至九十二│超商」。│新象王一台│廖忠斌││││年二月二│││李金爐││││十四日二││現金二萬六千十│││││十時許被││元│││││查獲。│││││├──┼────┼──────┼───────┼──────┼─────┤│十五│九十二年│高雄市新興區│麻將機一台││九十二年偵│││二月十六│玉橫里文橫一│動物柏青樂一台││字第四七三│││日起,至│路三十九號「│大舞台一台│打玩客人:│四號│││同年月十│界揚超商」。││李雅景││││八日十六││現金一百七十元│││││時三十五│││││││分許被查│││││││獲。│││││├──┼────┼──────┼───────┼──────┼─────┤│十六│九十二年│高雄市三民區│動物柏青樂一台│店員:己○○│九十二年偵│││二月十六│鼎強街三二六│大舞台二台││字第七三七│││日起至同│號「富而樂超│滿貫大亨二台│打玩賭客:│一號│││年三月二│商」。││庚○○││││十八日十││現金七百八十元│││││九時十分│││││││許被查獲│││││││。││││││││││││├──┼────┼──────┼───────┼──────┼─────┤│十七│九十二年│高雄縣燕巢鄉│滿貫大亨二台││九十二年偵│││三月十七│中興路一○七│大舞台四台││七七一四號│││日起,至│號「富而樂超│金象王一台│打玩客人:││││同年月二│商」。│龍鳳台一台│乙○○││││十日零時│││││││許被查獲││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十八│九十二年│高雄市三民區│滿貫大亨一台│店員:涂桂蘭│九十二年偵│││四月一日│鼎力里鼎強街│大舞台一台││字第九二○│││起(後於│三二六號「富│動物柏青樂一台│打玩個人:│○號│││偵卷中改│而樂超商」。││林正忠││││稱自三月││現金一百六十元│││││十八日起│││││││),至四│││││││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被查獲│││││││。│││││├──┼────┼──────┼───────┼──────┼─────┤│十九│九十二年│台南縣永康市│金龍鳳一台│店員:李樹蘭│南檢九十二│││四月初起│中華路四一二│金象王一台││年偵字第六│││至九十二│號「STOP超商│魔法球一台│打玩客人:│○八四號│││年五月六│」騎樓前。│大舞台台三台│葉慶龍││││日二十二││滿貫大亨三台│││││時許被查│││││││獲。│││││├──┼────┼──────┼───────┼──────┼─────┤│二十│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鄉│滿貫大亨二台│店員: 莊佳政 │九十二年偵│││五月二十│中興村中正路│大舞台四台││字第一二四│││日起,至│四八號「中日│劍龍一台│打玩客人:│二一號│││同年月二│超商」。│新象王一台│王永明││││十九日十│││││││五時十分││現金一千三百三│││││許被查獲││十元│││├──┼────┼──────┼───────┼──────┼─────┤│廿一│九十二年│高雄縣仁武鄉│滿貫大亨一台│店員:辛○○│九十一年度│││七月四日│水管路十三號│金象王一台││偵字第二五│││起,至同│「巨蛋超商」│水果盤一台│打玩客人:│四八一號│││年月十一│。│大舞台二台│郭錳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現金四百八十元│││││許被查獲│││││││。│││││├──┼────┼──────┼───────┼──────┼─────┤│廿二│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鄉│滿貫大亨二台│店員:陳慧蓮│九十二年偵│││七月二十│中興村中正路│大舞台四台││字第一七○│││八起,至│四八號「中日│劍龍一台│打玩客人:│九五號│││同年八月│超商」。│新象王一台│陳文源││││四日十四│││││││時四十五││現金一千四百八│││││分被查獲││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