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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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三一0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書、民國98年6月2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9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4年3月24日拍定後,並於94年7月6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10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77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