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而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鍾玉淳 夫妻2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散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甲○○住處家門口,遭甲○○所飼養之3隻狗吠叫追趕,被告乙○○即對狗喝稱:再追過來我就要宰了你等語,而為甲○○所聽聞,2人旋即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拉扯,致甲○○受有右下頜瘀傷、頸部扭傷、左胸上方挫傷及左手抓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3月13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