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
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地點均為「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5鄰五谷176之2號」,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說明: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不短,從民國88年間起先後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